(2015)阜民二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李国良与刘培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良,刘培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二初字第297号原告:李国良。被告:刘培培,原告李国良与被告刘培培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仲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培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李国良诉称:2014年9月21日被告刘培培向原告李国良借款70000元人民币,被告刘培培收到借款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约定期限为7个月。此欠款到期后,原告李国良经过多次催要,被告刘培培偿还了原告李国良人民币10000元人民币,剩余的欠款被告刘培培以各种理由不偿还欠款。至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培培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起诉意见,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为:一、被告是否欠原告借款及具体数额?二、被告是否应给付逾期还款利息围绕调查焦点,原告李国良提供的证据如下: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被告刘培培向原告李国良借款70000元人民币,被告刘培培收到借款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据载明:借款本金为7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7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培培未按约定还款,经催要,被告刘培培于2015年4月16日给付原告利息款3000元人民币,于2015年8月26日偿还了原告李国良借款本金10000元人民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人民币。该欠款被告刘培培拒不偿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经与原告协商向原告借款,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偿本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显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合同法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的原、被告未就逾期还款的利率进行约定,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培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李国良借款本金6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0元人民币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8月26日;以借款本金60000元人民币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27日付至借款偿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650元人民币,由被告刘培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仲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