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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4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俞永源与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永源,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428号原告俞永源,男,1945年2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李卫芳,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武松,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杨原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鸿,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永源诉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锦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永源及其委托理人李卫芳、被告锦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永源诉称,2015年1月10日15时40分,被告锦江公司员工钱永强驾驶牌号为沪FUXX**的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中谊路中春路处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闵行区交警支队认定,钱永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6月30日复旦大学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构成XXX伤残并确定相应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被告锦江公司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8,087.70元(含伙食费2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600元(含二期)、护理费4,560元(含二期)、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日用品费26.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的部分由被告锦江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要求由被告锦江公司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对被告锦江公司垫付的51,260.21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锦江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无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同意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驾驶员钱永强系本被告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同意由本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金额无异议,对超出保险的部分同意称80%的赔偿责任;对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对超出保险的部分同意赔偿80%;对护理费,认可按照20元/天计算,对超出保险的部分同意赔偿80%;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3,000元;对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对日用品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对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500元;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鉴定费、律师费的金额无异议,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本被告曾垫付51,260.2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确实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加扣15%的免赔率后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对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20元/天结合住院天数计算;对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计算一期;对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计算一期;对残疾赔偿金,请法院核实户口簿原件,若为非农户籍,则予以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8,000元;对日用品费,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对衣物损失费,未经定损,且无相关证据,故不予认可;对车辆损失费,原告应提供修理清单及发票;对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对鉴定费,同意根据发票金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5时40分,被告锦江公司员工钱永强驾驶牌号为沪FUXX**的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中谊路中春路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闵行区交警支队认定,钱永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又于当日转院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左踝骨折、高血压病,行左肱骨左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同年1月16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住院治疗,并于1月29日出院,共计支出医疗费68,087.70元(含伙食���229.60元)、护理费360元。住院期间原告为购买日用品支付26.50元,为购买前臂吊带支付85元。2015年6月3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第二次术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家庭户口。钱永强系被告锦江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无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保单条款第9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被告锦江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260.21元。原告为维修电动自行车支付修理费2,000元,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4,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出院小结、病人明细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日用品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修理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维修清单、律师费发票等,被告锦江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商业三者险保单,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单条款等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起事故中,经公安机关认定,钱永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无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8%的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锦江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68,087.70元(含伙食费229.60元),有医疗费发票为凭,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应予扣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36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为避免讼累,本院对二次术后护理期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可按40元���天计算护理费,金额合理,本院对剩余护理期均按此标准计算,故护理费应为3,720元;3、营养费,为避免讼累,本院对二次术后营养期一并处理,原告主张按40元/天计算90天合计3,600元,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18.5天,根据相关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7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家庭户口,现原告主张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之主张符合相关规定,现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故该费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7、日用品费,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锦江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8、残疾辅助器具费,该费用发生于原告住院期间,且有发票为凭,本院对此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发票无法与就诊时间一一对应,本院酌情认定500元;10、衣物损失费,原告在受伤送医过程中衣物发生污损实难避免,但原告主张1,000元,金额过高,且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认定300元;11、车辆修理费,有发票及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本院对此予以支持;12、鉴定费,有发票为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准许;13、律师费,有发票为凭,因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锦江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锦江公司为原告垫付的51,260.21元系因本起事故发生,现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应由原告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俞永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72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121,72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俞永源医疗费57,85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3,6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64,028.10元的68%计43,539.11元;三、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永源医疗费57,85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3,6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64,028.10元的12%计7,683.37元,律师费4,000元、日用品费26.50元合计4,026.50元的80%计3,221.20元,上述共计10904.57元;四、原告俞永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钱款51,260.2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5元,减半收取计1,527.50元,由被告上��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素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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