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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终字第0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10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宇阳,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女,200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儿童,住葫芦岛市南票区。法定代理人姬某(被上诉人赵某甲的母亲),198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2015)开民初字第00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宇阳,被上诉人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起诉称,原告父亲赵某某与母亲姬某于2013年10月15日协议离婚,当时约定赵某甲由母亲姬某抚养,父亲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因子女学习产生的费用由父母各承担一半。在2014年11月20日以后,原告父亲没有按约定给付抚养费,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每月1000元,并给付拖欠的2000元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赵某某答辩称,我不同意按照约定的标准给付抚养费,我现在工作有变动,工资由原来的4000元降为2300元,无力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同意每月给付600元抚养费。前期未给付抚养费是因为原告代理人不让被告看孩子造成的。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赵某甲的父亲赵某某与母亲姬某于2013年10月15日协议离婚,双方就子女问题达成如下协议:孩子赵某甲由姬某抚养,赵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以后孩子因学习产生的费用一人一半;允许赵某某每月看孩子一次,以后孩子的一分地钱和荒山荒地钱归孩子所有,孩子以后的财物归孩子所有。后被告自2014年12月起至今未支付过原告赵某甲的抚养费。原审判决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赵某某与原告母亲姬某离婚后,对于女儿赵某甲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原、被告已在离婚协议时达成一致意见并实际履行,被告未曾就变更抚养费数额提出过主张,现被告辩称不同意按协议约定的标准给付抚养费,是因为其工作变动、工资收入减少为每月2300元,并提供了葫芦岛秋实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但该份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该公司出具的《跑外挂车工资表》所记载的工资数额相互矛盾,无法确定被告每月固定收入,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依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内容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即每月1000元整。对于被告拖欠的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的抚养费,被告应予以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赵某甲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的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整。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赵某甲2015年2月至2015年7月的抚养费人民币6000元整。三、被告赵某某自2015年8月份起,每月20日前给付原告赵某甲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直至赵某甲18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8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令上诉人每月按照1000元的标准给付被上诉人抚养费数额过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母亲姬某离婚时双方约定子女抚养费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给付,当时上诉人在葫芦岛秋实物流有限公司,从事挂车司机工作,每月工资为4000元左右,但是到2014年12月,上诉人服从工作单位安排,调整为公司副调度,工资调整到每月2300元,所以,按照每月1000元标准给付抚养费上诉人无力承受。上诉人在原审时已经提出该主张,并要求反诉,只因上诉人不懂法律程序,而未能启动反诉程序,故按照法律规定并结合上诉人的实际经济收入,上诉人同意按照每月600元的标准给付抚养费,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当庭答辩意见是,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所争议的焦点是抚养费给付的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子女抚养费的立法目的就是保障子女的健康成长,该权利以子女抚养费需求是否能够得到保障作为判断标准,并非主要以父母能够提供的抚养费作为判断标准。本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婚生女赵某甲的年龄,受教育程度,当事人的工作能力,并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审法院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母亲姬某离婚时协议的每月1000元标准予以保护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龙审 判 员  李 阳代理审判员  方结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