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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朱名芳与被告夏晓星、夏清芳、夏剑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375号原告朱名芳。被告夏晓星。被告夏清芳。被告夏剑夫。原告朱名芳与被告夏晓星、夏清芳、夏剑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磊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名芳,被告夏清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晓星、夏剑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名芳诉称:2011年8月,被告夏晓星、夏清芳向原告所在的中国农业银行贷款80万元用于其儿子夏剑夫经营矿山,贷款到期后二被告不能偿还。原告系此笔贷款的经办责任人,二被告便请求原告先借钱替其还款,并以自有房屋与挖掘机作为抵押担保。后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余款拖欠至今。原告要求:一、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2.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8月27日利息为人民币877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2015年元月27日夏清芳、夏晓星向原告朱名芳借款人民币627000元,并约定月息两分的事实。证据三、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夏晓星、夏清芳向原告借款后,为了确保原告债权不受损失,被告夏晓星、夏清芳将其位于通山县通羊镇九宫大道526号701房抵押给原告朱名芳的事实。证据四、贷款抵押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夏剑夫以其所有的一台2**沃尔沃挖掘机作为贷款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夏清芳辩称:借钱是事实,本息不止偿还40万元,我们偿还了54万元。而且起诉事实与我儿子夏剑夫没有关系。被告夏清芳为证明其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汇款凭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其还款54万元的事实。证据二、欠条复印件四份,证明原、被告经过清算,被告被告夏晓星、夏清芳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的事实。被告夏晓星、夏剑夫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夏清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夏清芳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夏清芳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夏清芳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被告夏晓星、夏清芳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1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于2011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于2012年元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后被告夏晓星、夏清芳于2012年6月19日偿还原告人民币30万元,于2012年6月25日偿还原告人民币24万元,于2014年1月26日偿还原告人民币45000元,合计偿还原告人民币585000元。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夏晓星、夏清芳双方经结算,被告夏晓星、夏清芳就下欠借款本金40万及利息22.7万向原告重新出具借到人民币62.7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0‰计算,并书面协议将二被告位于通山县通羊镇九宫大道526号701房予以抵押,原告将被告出具的原借条退回给被告夏晓星、夏清芳。2015年3月20日,被告夏剑夫向原告出具贷款抵押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夏晓星、夏清芳向原告朱名芳借款62万元,以其所有的一台2**沃尔沃挖掘机作为贷款抵押,抵押之日从其还清聂西洋借款起至还清朱名芳借款本息之日止。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夏晓星、夏清芳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同时查明,被告夏晓星和被告夏清芳于1986年5月4日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结婚手续,被告夏剑夫系被告夏晓星和被告夏清芳之子。本院认为,被告夏晓星、夏清芳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夏晓星、夏清芳就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民币627000元的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夏晓星、夏清芳依法应偿还尚欠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夏剑夫将其所有的财产一台2**沃尔沃挖掘机作为债务的抵押担保,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提出对该抵押物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作处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夏剑夫是本案的借款人或担保人,故被告夏剑夫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夏晓星、夏清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朱名芳借款627000元、利息87780元,合计人民币714780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已自2015年1月27日计算至2015年8月27日止,后期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73.90元,由原告朱名芳负担100元,被告夏晓星、夏清芳负担737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磊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成宇璇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