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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刑初字第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辰刑初字第044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宝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携带工具窜至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地铁三号线华北集团站B出口南侧停车场处,采取兑开车锁手段,窃得被害人韩××停放的橘黄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0元),后在逃跑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携带工具至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地铁三号线华北集团站B出口南侧停车场处,采取兑开车锁手段,窃得被害人韩××停放在该处的橘黄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当日,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韩××。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收缴案物凭证、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照片、收据、工作说明、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缴纳。)二、作案工具改锥一把、剪子一把、钥匙七把、手电筒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