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刑初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刑初字第0039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沈阳市浑南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代理检察员黄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醉酒后驾驶辽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xx路xx街路口处,被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0.5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赵某于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认罪,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赵某具有当庭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的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小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