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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商初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沟支行与扬州市旭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扬州东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沟支行,扬州市旭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扬州东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黄海涛,顾海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商初字第00474号原告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沟支行。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城北路。负责人阮仁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满晓芳,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扬州市旭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樊庄村大樊组。法定代表人黄海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扬州东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焦庄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张俊却。被告黄海涛。被告顾海燕。原告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扬州市旭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辉公司)、扬州东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都公司)、黄海涛、顾海燕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张书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东都公司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东都公司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满晓芳、被告旭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海涛、被告黄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都公司、顾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旭辉公司、东都公司、黄海涛、顾海燕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从2014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在最高限额200万元内,由原告向被告旭辉公司循环发放贷款、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1.5倍计收利息,由被告东都公司、黄海涛、顾海燕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旭辉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3月15日,年利率为10.8%,按月结息。2014年6月5日,原告又与四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循环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5日,借款金额100万元。2014年6月6日,原告向旭辉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5月20日,年利率为10.8%,按月结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旭辉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东都公司、黄海涛、顾海燕又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旭辉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至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160109.11元,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按年利率10.8%的1.5倍继续计算利息。2、被告东都公司、黄海涛、顾海燕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四被告分别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和保证合同关系,借款金额分别是200万元和100万元;2、《借款借据》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旭辉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3、帐户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资金300万元汇入被告旭辉公司帐户,同时证明被告旭辉公司的贷款本金利息归还情况;4、《贷款结息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旭辉公司自2014年12月21日开始停止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共欠息160109.11元。被告旭辉公司、黄海涛共同辩称:旭辉公司借款是事实,但由于目前资金困难无法偿还,请求分期偿还。黄海涛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东都公司、顾海燕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原告农商行与被告旭辉公司、东都公司、黄海涛、顾海燕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从2014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在最高限额200万元内,由原告向被告旭辉公司循环发放贷款、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1.5倍计收利息,由被告东都公司、黄海涛、顾海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旭辉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3月15日,年利率为10.8%,按月结息。2014年6月5日,原告农商行又与被告旭辉公司、东都公司、黄海涛、顾海燕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循环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5日,在最高限额100万元内,由原告向被告旭辉公司循环发放贷款、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1.5倍计收利息,由被告东都公司、黄海涛、顾海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旭辉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5月20日,年利率为10.8%,按月结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旭辉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东都公司、黄海涛、顾海燕又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一4及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旭辉公司《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及原告农商行与被告东都公司、黄海涛、顾海燕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旭辉公司在取得原告的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偿还本息,其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东都公司、黄海涛、顾海燕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东都公司、顾海燕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旭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沟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至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160109.11元,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8%的1.5倍支付利息;二、被告扬州东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黄海涛、顾海燕对被告扬州市旭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扬州东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黄海涛、顾海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扬州市旭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80元,由被告旭辉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张书俊人民陪审员  许进敏人民陪审员  张圣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