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哈尔滨全顺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340号原告哈尔滨全顺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学府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郭建,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进,男,1964年8月12日生,汉族,该单位业务经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代表人叶青,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女,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尔滨全顺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顺物流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理。原告哈尔滨全顺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进,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顺物流公司诉称,2013年3月23日,原告投保货物运输险,车辆在行驶途中发生事故,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由于车上木箱货主代理人多报货物价值,保险公司至今未赔付相应赔款。经原告调查,木箱实际价值为22-25万左右,厂方已出具证明此价值为成本价值,故原告投保合理,要求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给付赔款。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理赔款129122.20元(药品损失38172.20元,笤帚损失1350元,设备83600元,施救费用6000元);二、被告支付案件受理费用。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为运单号HRDB2013322-153802承运货物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约定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一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2013年3月23日,运输车辆在运送货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运送货物损失。根据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平大队出具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徐文超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在被告调查过程中发现承运货物中由哈尔滨松北电器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制造的矿用隔爆型整流器单个价值约500+000元,本次共承运该设备11台,整车货物价值7+000+000元。该运单项下货物价值已远远超过原告投保金额,属于不足额投保,按照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以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第十二条约定:“投保人投保不足,保险金额低于货价时,保险人对其损失金额及支付的施救保护费用按保险金额与货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保险人对货物损失的赔偿金额,以及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应分别计算,并各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另外,在被告尚未对货物所有权人进行赔付前,不能确定最终的损失金额。财产保险适用损失添平原则。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告同意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不予认可,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见如下:证据一、哈尔滨地方税务局五常地税分局开具的运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因原告的货物散落而产生的施救费用6000元,原件已交付保险公司。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证据二、破损药物明细(复印件),证明破损药物价值为38172.20元,原件已交付保险公司。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原件。证据三、张广成提供的证明(复印件),证明笤帚损失135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证据四、哈尔滨松北电器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明,证明货物的总价值250+000元,当时原告投保是220+000元,修复花费了83+6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议,该说明无经办人签字,无法证实出具程序的合法,证明设备的价值应提供本单货物的发货报价予以证实。证据五、保险合同,证明本次运输的货物原告已在被告处投保。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五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根据保险单记载一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证据六、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本次事故属于承保保险车辆。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六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原件。证据七、黑龙江来顺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3月22日原告承运黑龙江来顺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运往石家庄药品共780件,其中部分药品破损,破损部分赔偿金额为38172.2元,公司已于2013年6月28日收到此赔偿金。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说明��经办人签字也无财务部门印章证明收款情况且情况说明的出具单位并非本案涉及的药品哈药集团制药总厂。因此不能证明实际赔款情况。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证明意见如下:证据一、哈尔滨松北电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合同(复印件),证明哈尔滨松北电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托运的矿用隔爆型整流器单价为504273.5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有异议,因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不同意质证。证据二、照片二张,证明原告托运的货物与证据一中中标货物名称型号一致。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运输的产品是这个型号,但木箱里面装的是一部分配件,不是一整台设备。证据三、哈尔滨松北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设备损失情况说明、原告的说明(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理赔时说明事故发生后货方认为货物价值上百万元,哈尔滨松北电器设备公司出具了损失金额215+800元的证明。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中哈尔滨松北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该情况说明报价215+800元不真实,且系复印件,属于保险公司业务员在现场调查时调取的,并不是原告出具的。法院依申请调取被调查人佟培才调查笔录。经质证,原告对调查笔录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谈话的内容有异议,被询问人不是该公司职工,其仅从事联系货物运输,而且在笔录中明确说明对货物的价值是不清楚的。本院对当事人举示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七、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中原告的说明、本院调取的调查笔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且证据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二、证据三中哈尔滨松北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设备损失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货物的损失价值,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原告全顺物流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签订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费200元,保险金额2+000+000元,运单号:HRDB2013322-153802,车牌号码:黑MJ14**黑BF4**挂。原告全顺物流公司驾驶员徐文超驾驶车牌号码黑MJ14**黑BF4**挂的货车将药780件,笤帚110件,木箱(设备)11件货物从哈尔滨运输至石家庄。途中徐文超驾驶的货车与前方货车左后角相刮,致黑MJ14**黑BF4**挂货车损坏、货物损失。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定书,认定徐文超负责事故的全部损失。经核算,药品损失38+172.2元,笤帚损失1+350元,木箱(设备)损失83+600元,施救费6+000元。上述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保险单全面履行义务。双方对木箱(设备)损失的数额有争议,被告提交的哈尔滨松北电器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合同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而原告提交的哈尔滨松北电器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可以证明货物投保价值是220+000元,修复花费了83+600元。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优于被告,本院认定木箱(设备)投保价值是220+000元,损失为83+600元。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药品损失38+172.2元,笤帚损失1350元,木箱(设备)损失83600元,施救费6000元在保险范围内,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应承担全部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哈尔滨全顺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药品损失38172.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哈尔滨全顺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笤帚损失135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哈尔滨全顺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木箱(设备)损失836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赔偿原告哈尔滨全顺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6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淑娟审 判 员 汪 源代理审判员 李晶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明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