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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6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重庆星岛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星岛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6453号原告重庆星岛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927078-3,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金银社区居委5组。法定代表人傅子聪,重庆星岛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杰,男,199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刘伟,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星岛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怡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刘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星岛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重庆市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其开发建设的XX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计算,楼梯房0.8元/平方米、电梯房1元/平方米、门面3元/平方米。被告系XX新城2幢3-5-1室房屋业主,建筑面积114.36平方米,被告拖欠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8月19日的物业服务费162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拒不支付,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62元,催收邮递费1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25元。被告刘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重庆港源拓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为涪陵区XX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楼梯房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0.8元/平方米·月计算。重庆港源拓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先后更名为重庆星岛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星岛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刘伟系涪陵区XX小区X幢X-X-X室楼梯房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14.36平方米,按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至2014年6月29日。2014年8月19日,原告重庆星岛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结束涪陵区XX小区物业服务。原告重庆星岛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催收被告刘伟缴纳尚欠物业服务费162元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星岛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刘伟作为涪陵区XX小区X幢X-X-X室楼梯房业主,原告重庆星岛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按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享有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权利;被告刘伟未按约定缴纳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8月19日的物业服务费162元,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按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民事责任。原告重庆星岛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刘伟按约定缴纳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8月19日的物业服务费1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重庆星岛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向被告刘伟催收物业服务费支付邮递费16元,鉴于原告明知被告具体住所,可采用张贴公告的方式催收物业服务费,故原告重庆星岛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刘伟承担催收缴费邮递费16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刘伟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星岛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62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星岛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伟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实行一审终审。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董 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永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