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启吕民初字第006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谢天平与唐启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天平,唐启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吕民初字第00667号原告谢天平。委托代理人倪永新,启东市东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启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连涛,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天平与被告唐启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梁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天平的委托代理人倪永新,被告唐启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连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5年1月6日15时25分左右,被告唐启生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启东市吕蒿线由北向南行驶通过吕蒿线与吕四港镇石堤大道交叉路口时,与沿石堤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由周卫泉驾驶的苏F×××××号小型客车(载李建新、陈辉、原告谢天平)发生碰撞,致原告谢天平、被告唐启生、李建新、陈辉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唐启生承担主要责任,周卫泉负次要责任,原告谢天平、李建新、陈辉无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唐启生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原告谢天平受伤治疗的概况:事发当日,原告被急救至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至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4日出院,住院18天,共计支出医疗费21300.69元。2015年9月11日,本院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同月30日作出通大附院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7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谢天平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尚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休息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二次手术费8000元,休息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7日,营养期限为15日。为此,原告谢天平支出鉴定费2280元。四、当事人各项赔偿费用主张情况:原告谢天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天×18元/天)、营养费750元[(60天+15天)×10元/天]、护理费7280.89元[(60天+7天)×108.67元/天]、误工费22423.80元[106.78元/天×(180天+30天)]、交通费500元。五、事故发生前,原告谢天平在启东市海生冲压件有限公司从事后整理工作。本起事故中,其他受伤人员周卫泉、李建新、陈辉承诺由原告谢天平享受医疗费的强制险部分。以上一至五项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部分,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双方责任比例及所驾车辆情况,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主体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实体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纳。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有效证据,结合鉴定意见明确的二次手术费用,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9300.69元(含二次手术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324元(18天×18元/天);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明确的期限,本院确认750元[(60天+15天)×10元/天;4、护理费,原告提供了启东市东浦五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2014年10月至12月职工工资结算表,结合鉴定意见明确的护理人数及期限,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7280.89元[(60天+7天)×108.67元/天];5、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2014年农民工劳动合同书、2015年劳动合同、证明、2014年7至12月员工工资表、银行打卡记录,并结合鉴定意见明确的期限,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2423.80元[106.78元/天×(180天+30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7、鉴定费2280元,计入诉讼费部分处理。上述1-3项合计30374.69元,4-7项合计30004.69元。综上,原告谢天平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60379.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40004.69元(10000元+30004.69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14262.28元[(30374.69元-10000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天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54266.97元,并汇入原告谢天平帐户(开户行: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帐号:62×××15)。二、驳回原告谢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4元,依法减半收取277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5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天平负担5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25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审判员  高梁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施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