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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审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张金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执审字第116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陈大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庆莹,该局干部。被执行人张金秉,男,汉族,1948年10月10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称海沧执法局)以被执行人张金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进行建设为由,依据《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了厦海城执拆字(2015)82号责令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执行人张金秉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海沧区鳌冠村东片227号西南侧占地进行建设,建成房屋一处,五层,框架结构,建筑占地面积为229.39㎡(含通廊1.07㎡),建筑面积为1146.95㎡。被执行人张金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责令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上述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貌。被执行人张金秉未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海沧执法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合法性审查。本院经审查认定,被执行人张金秉违法行为被发现后,申请执行人海沧执法局依法履行立案、调查、审批、告知等法定程序,作出厦海城执拆字(2015)82号责令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于2015年6月30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张金秉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拆除义务。海沧执法局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厦海城执催告字(2015)174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并送达给被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海沧执法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强制执行厦海城执拆字(2015)82号《责令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海沧执法局是对海沧区内违法建设行为监督管理的适格主体,其作出的厦海城执拆字(2015)82号责令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被执行人张金秉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该决定书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厦海城执拆字(2015)82号责令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二、被执行人张金秉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自行拆除建于海沧区鳌冠村东片227号西南侧的违法建筑物,恢复土地原貌;三、被执行人张金秉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依法强制执行,由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实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吉 强审 判 员  牟 燕人民陪审员  高延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淑芳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