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加友、河南鑫源运输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1531号原告李加友,个体工商户,原告河南鑫源运输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夏邑县骆集乡骆集北村(乡政府北400米)。法定代表人李元森,该公司经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民玉,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克礼,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住所地夏邑县雪枫路中段。委托代理人毕雪印,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加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加友及委托代理人李民玉、闫克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毕雪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加友购置了欧曼型货车,挂靠在河南鑫源运输服务发展有限公司经营,车号为豫N×××××,付大帅系实际车主李加友雇佣的司机。2014年5月27日17时40分,付大帅驾驶豫N×××××号货车行驶至吴庄村西头一道路口时与郝艳英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郝艳英受伤。本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付大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郝艳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郝艳英垫付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83625元。豫N×××××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83625元。被告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郝艳英已在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及原告为受害人垫付的相关费用应以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准。原告自行为伤者垫付的费用我公司有权重新核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付大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郝艳英无责任。2、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司机身份证、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挂靠的车辆行车、营运、驾驶手续合法,实际车主为李加友。4、郝艳英的证明一份、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李加友向郝艳英垫付治疗费79870.9元。5、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垫付交通费、住宿费3800元。原告于庭后向法院提供了一份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的一份民事判决书,案号为(2015)开民初字第3612号一份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李加友向郝艳英垫付治疗费79870.9元,郝艳英现已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第二次的医疗费为3578元。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送达的传票、诉状、举证通知、应诉通知各一份,证明郝艳英已在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状中诉请的金额包括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其诉状中的事实及理由部分没有陈述本案原告为其垫付费用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中郝艳英证明有异议,郝艳英出具的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出庭作证,与郝艳英在郑州法院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一致。对医疗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陈述是其垫付费用应当经过郝艳英起诉案件进行确认,否则我公司可以存在重复赔偿的可能性。对证据5交通费显示为夏邑至郑州的相关票据,根据最高院人损解释的规定,交通费为伤者住院就医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均是李加友自身产生的费用,并非是郝艳英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郝艳英已出具证明,证明李加友垫付费用,郝艳英只是起诉的后期取钢板费用及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证据4系书面证言,被告异议观点并无证据加以印证,对原告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及被告证据本身并能证明原告观点成立,对此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加友购置了欧曼型货车,挂靠在河南鑫源运输服务发展有限公司经营,车号为豫N×××××,付大帅系实际车主李加友雇佣的司机。2014年5月27日17时40分,付大帅驾驶豫N×××××号货车行驶至郑州市辖区内吴庄村西头一道路口时与郝艳英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郝艳英受伤。本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付大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郝艳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郝艳英垫付医疗费共计79870.9元。豫N×××××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83625元。另查明:郝艳英现已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第二次的医疗费为3578元,经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3612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李加友向郝艳英垫付治疗费79870.9元,郝艳英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赔偿系第二次的医疗费为3578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加友系豫N×××××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案外人郝艳英受伤,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79870.9元事实清楚,原告为其垫付款的行为也免除了被告保险公司对郝艳英相应的赔偿义务,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100万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给付该垫付款。原告其他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给付原告李加友垫付款79870.9,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159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建民审判员 陈冰海审判员 尹晓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