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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辖终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浙江中德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贵州苗之灵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苗之灵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中德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1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苗之灵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德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福林。上诉人贵州苗之灵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中德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5)杭富民初字第1775-2号民事裁定,主张案涉合同加工及加工地均在贵州凯里而非杭州富阳,且合同中关于履行地的约定隐藏于与合同履行没有任何关系的条款中,该合同也属于格式合同,被上诉人对管辖权约定也未给予提示。据此,该项管辖权约定应属无效,应当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据此提起本案诉讼的案涉《钢结构工程加工承揽合同》中的约定,双方均已明确以被上诉人住所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根据上述约定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现上诉人以合同所涉实际加工安装地并非在杭州市富阳区为由,主张该管辖权约定无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现上诉人又以法律为保护消费者权益而就格式合同中未经提示的管辖权约定条款无效的规定,主张适用本案,显属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判长王辉审 判 员  余江中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孔文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