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005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吴虎与被告刘水平、朱占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虎,刘水平,朱占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00533号原告:吴虎,男,1979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水平,男,1968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朱占学,男,1972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富县XX镇XX村。原告吴虎与被告刘水平、朱占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东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虎,被告刘水平、朱占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虎诉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刘水平因经营安晨机械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出具了书面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水平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要求再借款一年。2014年初,被告刘水平用机械给原告挖鱼池,抵消当年借款利息42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现请求:1、判令被告刘水平清偿借款200000元;2、判令被告刘水平承担借款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还款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朱占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吴虎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有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6月13日,被告刘水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朱占学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第二组证据:欠条原件一份。证明经结算截止2015年6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54000元未清偿。被告刘水平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其已向原告清偿利息90000元,亦原意清偿剩余本息;被告朱占学虽为该笔借款担保,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未向朱占学主张债权,故被告朱占学的保证责任应免除。被告刘水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朱占学辩称:原、被告所述借款、担保事实属实。但该笔借款期限为12个月,现已脱离担保期限,故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原、被告进行结算时,其只作为证明人签名。被告朱占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刘水平、朱占学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被告刘水平因开办公司向原告吴虎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刘水平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被告朱占学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水平向原告清偿当年利息48000元。2014年初,被告刘水平为原告推鱼池,产生工程款42000元,经双方协商作为当年借款利息予以折抵。2015年6月1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刘水平尚欠原告借款利息5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被告朱占学作为证明人在欠据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本息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刘水平向原告吴虎借款,被告朱占学为其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朱占学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之规定,被告朱占学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朱占学的保证责任依法予以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水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虎清偿借款200000元、利息54000元及逾期利息(即2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二、驳回原告吴虎对被告朱占学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刘水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东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耿 婷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