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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8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周杏莲与周景开、周景辉、周悦恒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8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魏若松,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乙,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丙,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上诉人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周某乙、被上诉人周某丙、被上诉人周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荔法民一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周甜与其丈夫周某戊共育有子女三名,分别为女儿周某甲、儿子周某乙、周某丙。周甜于2014年12月5日去世。2010年3月11日,周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立下《遗嘱》[(2010)南公证内字第07667号],主要内容:“我是座落在广州市荔湾区周门路西园地71号房屋的产权人。现订立如下遗嘱: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屋我占有的产权份额以及属我所有的股份、银行存款全部交由女儿周某甲(女、1964年6月25日出生)一人继承后,上述财产属周某甲的个人所有。”周某甲提供的周甜名下持有广州市西郊经济发展公司股份198股(证号梅二42号,发证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周甜生前订立遗嘱时尚未领取上述股份证书。广州市荔湾区周门路西���地71号房屋所有权来源1985年10月自建上盖,房屋登记在周甜名下,该房屋是周甜与丈夫周某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合法财产,属于周甜与周某戊的夫妻共同财产,由周甜与周某戊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周某戊于1991年3月17日死亡并注销户籍,周某戊生前无订立遗嘱。周某戊的父亲周某己于1957年6月9日死亡。周某戊的母亲蔡某于1956年6月10日死亡。周某戊的父母均先于周某戊死亡。另周某甲自述周某丁是周某丙的儿子。周甜的孙子。周某甲提供的《广州市西郊经济发展公司章程》是根据广州市委政府办公厅穗办(2002)17号文及荔湾区委办、政府办荔办(2002)61号文有关撤村改制股份制公司精神,把西郊村民委员会、西郊村经济联合社的资产物业经清产核资后,撤销该组织。结合原西郊村的实际情况改制为“广州市西郊经济发展公司”。经原西郊村社��代表大会研究决定并通过,最终制定的,该章程第三条第1点规定:“继承人范围:股东本人的父母、夫妻、子女、媳妇、女婿、内外孙享有继承权,其余的一律无权继承。第4点规定:股东为了避免亡故后直属在继承问题上的纷争,可向公司申请一次性办理赠与给一名直系亲属的《西郊村社员在西郊经济发展公司权利与义务的赠与文件》,公司根据一名直系亲属的《西郊村社员在西郊经济发展公司权利与义务的赠与文件》确认合法(除此之外的公正文件一律无效),股东亡故后已办理受赠与手续的一名直系亲属凭所办理的《西郊村社员在西郊经济发展公司权利与义务的赠与文件》续办继承手续。”周某甲提供的广州市西郊经济发展公司2005年10月24日《关于股东直系亲属回村内工作及继承赠与实施的具体操作意见》:“一、办理手续:1、凡股东直系亲属现��(或以后)要回村内工作,应由股东本人及确立为唯一继承人共同向所属经济社书面报告申请,并填写《西郊村社员在西郊经济发展公司权利与义务的赠与文件》。经所属经济社董事会、监事会同意确认确立的继承人,并符合参加工作的有关规定条件。4、第一次办理继承后,如继承人健在的不能再办理第二次继承赠与手续。本“意见”解释权属公司董事会。”另据广州市西郊经济发展公司复函:“根据西郊经济发展公司股东代表大会通过的“股东直系亲属回村内工作及继承赠与实施的具体操作意见”的规定,周甜于2006年12月14日前来西郊经济发展公司办理了赠与文件,周甜自愿决定:在其百年归老后将自己在西郊村股份制中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及待遇赠与给她的孙儿周某丁。周甜在办理赠与手续时,有周甜的儿子周某乙(即周某丁的叔父)、周甜���在经济合作社社长周某庚、监事长周某辛、股东周爱琼、周文雅等人作为见证人。根据西郊经济发展公司规定,权利人生前自愿到公司办理了赠与文件手续的不能再办理第二次赠与手续,当赠与人去世后,西郊经济发展公司依照周甜生前的赠与文件,把周甜所持有的在西郊村股份制中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及待遇由周某丁继承所有。因此,周甜的198股股份在2015年2月已由周某丁继承。”原审认为:广州市西郊经济发展公司不是股份制公司,而是根据广州市委政府办公厅穗办(2002)17号文及荔湾区委办、政府办荔办(2002)61号文有关撤村改制股份制公司精神,把西郊村民委员会、西郊村经济联合社的资产物业经清产核资后,撤销该组织,结合原西郊村的实际情况改制为“广州市西郊经济发展公司”。《广州市西郊经济发展公司章程》是经原西郊村社员代表大会���究决定并通过,并制定的,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且无违反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全体股东均应自觉遵守。周甜生前在其儿子周某乙(即周某丁的叔父)和所在经济合作社社长周某庚、监事长周某辛以及股东周爱琼、周文雅等人见证下自愿决定,在其百年归老后将自己在西郊村股份制中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及待遇赠与给她的孙儿周某丁。且根据西郊经济发展公司规定,权利人生前自愿到公司办理了赠与文件手续的不能再办理第二次赠与手续。西郊经济发展公司已于2015年2月依照周甜生前的赠与文件,把周甜所持有的在西郊村股份制中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及待遇由周某丁继承所有。周某甲主张以周甜的遗嘱继承周甜名下的广州市西郊经济发展公司股份198股的股份。因周甜生前所定立的遗嘱内容没有指向具体的股份,而且周甜持有的股份证书发生在其定立遗嘱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周某甲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周某甲未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审法院对周某甲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周某甲要求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周门路西园地71号房屋,建筑面积:100.32平方米(违章第3层面积:16平方米),由周某甲继承八分之六,周某丙、周某乙各继承八分之一的诉讼请求。广州市荔湾区周门路西园地71号房屋以周甜名义登记房地产证,该房屋属于周甜与周某戊的夫妻共同财产,由周甜与周某戊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关于周甜的遗产继承问题。经查明,周甜生前定立遗嘱处分其占有周门路西园地71号房屋产权份额,该遗嘱是公证遗嘱,故周甜的遗产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周门路西园地71号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可按其所定立遗嘱办理。原告要求依据周甜的遗嘱继承周甜遗产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周门路西园地71号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即周甜所占有该房产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所有。关于周某戊的遗产继承问题。周某戊生前无定立遗嘱,其死亡后,位于广��市荔湾区周门路西园地71号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应作为遗产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父母、配偶、子女)予以继承。其父母均先于周某戊死亡,故其遗产由其配偶、子女共同继承。即周甜、周某甲、周某丙及周某乙各占有该房产的八分之一产权份额。周甜从周宽处继承的广州市荔湾区周门路西园地71号房屋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可按周甜所定立遗嘱办理由原告继承。即周某甲占有该房产的八分之六产权份额,周某丙及周某乙各占有该房产的八分之一产权份额。至于该房屋违章建筑部分的使用权问题,因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处理,周某甲可另行主张权利。为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座落于广州市荔湾区周门路西园地71号房屋由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共同继承。其中周某甲继承八分之六的产权份额;周某乙、周某丙各继承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二、驳回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周某甲负担3674元,周某乙、周某丙各负担613元。判后,周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周某甲上诉称,1、周甜所述的公司已于2015年4月底,通知撤销了周某丁继承周甜所持有的股份198股及待遇的继承手续,并停止支付股红资金及待遇。2、广州市西郊经济发展公司《关于股东直系亲属回村内工作及继承赠与实施的具体操作意见》的第一条第4点规定“第一次办理继承后,如继承人健在的不能再办理第二次继承赠与手续。”与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不符合,且与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2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及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原审提到周甜于2006年12月14日办理了赠与持有的股份及待遇给周某丁的手续,其实周甜在办理时不明白办理事项的具体内容,受到欺诈,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以为办理给予周某丁的顶职手续,知情后,就要求社里办理给予周某甲继承其所持有股份事项,且周甜于2008年5月8日立有字据,并于2010年写了报告提交给社长。故,周甜办理的赠与周某丁的股份手续无效。3、自2002年至2010年12月期间,西郊村一直没有发放股份证书给社员,但这不否认社员持有股份的事实。4、2010年3月11日周甜在南方公证处立下公正遗嘱,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在赡养方面,周某甲尽了照顾周甜的主要义务,而周某丁十几年以来不看望和照顾周甜。综上,请求改判广州市西郊经济发展公司社员周甜所有的股份198股及待遇由周某甲继承;本案一二���受理费由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承担。周某丙、周某丁答辩称:请求驳回周某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周某乙未作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期间,周某甲提交了:1、周甜于2003年2月17日在农商银行开户的存折,证明周甜的股份2003年已存在。2、周甜在2008年5月8日写的遗嘱,遗嘱内容为周甜在社里的190股由周某甲继承所有。3、遗嘱见证人周某壬、胡某写的证明,证明周甜遗嘱上的手印是其本人所按。周某丙、周某丁质证意见为农商银行上有汇款但并不代表就是股份分红;对遗嘱及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周甜是个文盲不会签名写字。周某乙未作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周甜生前所持有的广州市西郊经济发展公司198股的股份及待遇应如何确定归属问��。周某甲上诉主张该198股的股份及待遇依据周甜生前于在南方公证处立下遗嘱,应由其继承。周某丙、周某丁辩称周甜于2006年12月14日在西郊经济发展公司办理了赠与文件,在百年归老后将其在西郊村股份制中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及待遇赠与给其孙儿周某丁。根据西郊经济发展公司的章程,权利人生前自愿到公司办理了赠与文件手续的不能再办理第二次赠与手续,故周某丁是合法得到周甜的股份。经审查,《广州市西郊经济发展公司章程》内容记载,广州市西郊经济发展公司是根据广州市委政府办公厅穗办(2002)17号文及荔湾区委办、政府办荔办(2002)61号文有关撤村改制股份制公司精神,把原西郊村民委员会、西郊村经济联合社的资产物业经清产核资后,改制设立为“广州市西郊经济发展公司”,而非同属一般的责任公司。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会有权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均应当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当年村委会在政府指导下为管理集体财产而制定了《广州市西郊经济发展公司章程》,且该公司章程是经原西郊村社员代表大会研究决定通过并制定的,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应认定其合法有效。从上述章程内容、《关于股东直系亲属回村内工作继承赠与实施的具体操作意见》的记载、以及周甜在2006年12月14日签写的《本人在西郊经济发展公司权利义务的赠与文件》内容可见,周甜生前所持有的广州市西郊经济发展公司198股的股份所指向的财产,来源于原西郊村民委员会、西郊村经济联合社的资产物业,即属于集体财产。周甜生前取得的广州市西郊经济发展公司198股的股份,是基于村民身份而获得村委的分配取得。周甜生前在2006年按照��广州市西郊经济发展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其儿子周某乙(即周某丁的叔父)和所在经济合作社社长、监事长以及股东等多人见证下自愿决定,在其百年归老后将其在西郊村股份制中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及待遇赠与给其孙儿周某丁。西郊经济发展公司已于2015年2月依照周甜生前的赠与文件,把周甜所持有的在西郊村股份制中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及待遇由周某丁受赠取得。周某甲主张以周甜2010年的遗嘱继承周甜名下的广州市西郊经济发展公司股份198股的股份,因不符合《广州市西郊经济发展公司章程》关于权利人生前自愿到公司办理了赠与文件手续的不能再办理第二次赠与手续的规定,原审判决没有支持周某甲的主张并无不当。周某甲现上诉要求继承周甜生前持有的股份198股及待遇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于周某甲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周某甲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另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关于广州市荔湾区周门路西园地71号房屋产权份额的处理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经审查周某甲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对周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嘉璘代理审判员  王 珺代理审判员  乔 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晶沈豪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