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殷勇诉遂宁市东门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志超科技(遂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勇,遂宁市东门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志超科技(遂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56号原告殷勇,男,生于1972年10月19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遂宁市东门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凯旋中路79号建行大楼二楼208号。法定代表人王宁,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于清,男,生于1967年1月19日,该公司职工。被告志超科技(遂宁)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创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徐正明,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政权,男,该公司行政处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海军,男,生于1975年9月20日,该公司项目部员工。原告殷勇诉被告遂宁市东门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门外公司)、被告志超科技(遂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超科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倩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勇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东门外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于清,被告志超科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政权、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勇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姚某某、被告志超科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政权、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门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殷勇诉称:被告志超科技将自己位于遂宁市创新工业园区的“车间、物料车间及其附属工程”发包给被告东门外公司施工。2012年4月1日,被告东门外公司又将“利用车间外墙砖、围墙、门卫室”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原告,并口头约定了人工费单价、付款方式、工期等事项。原告按照约定做完并合格交付后,被告现场负责人丛英滋在2013年12月15日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予以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两份《结算清单》和一份《补工单》,共计275112.06元。事后,被告仅给付了部分劳务人工费,尚欠180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由被告东门外公司承担给付所欠工程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计算)的义务,由被告志超科技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东门外公司辩称:原告与东门外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口头协议,故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志超科技辩称:1、志超科技与原告殷勇无合同关系,原告的实际工程量和领款情况志超科技均不知情;2、利用车间不是志超科技的工程,而是捷安环保公司与东门外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志超科技无关;3、志超科技与东门外公司之间正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工程亦未竣工验收和结算。因此,志超科技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利用车间结算清单复印件、门卫室结算清单复印件及补工单复印件各两份,证明原告所做工程经东门外项目的负责人丛英滋签字认可,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3、证人熊某某出庭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做的工程为利用车间外墙、门卫室基础主体,工程现已完工且丛英滋是东门外公司的责任人。4、遂宁市广厦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证明及罗某某、熊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和执业证明,证明原告所做工程志超科技已经投入使用,丛英滋是东门外公司的工程负责人;5、东门外公司向志超科技和监理公司的回复,证明丛英滋是东门外公司的项目负责人;6、会议记录,证明丛英滋是东门外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东门外公司质证后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因为全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要求原告出示原件;对证据3,认为证人作为监理人员仅对施工进度和质量负责,在本案中证明力较小;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监理人员不能证明原告与东门外公司的合同关系及履行情况;对证据5、6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丛英滋不是东门外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志超科技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其公司无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证人证言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罗某某和熊某某是志超科技工程的监理人员;认为证据5、6不是原件,应当有丛英滋和王宁的共同签名。被告东门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志超科技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第二次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工程承揽合同(台版)及投标总价,证明丛英滋与王宁是联合投标,丛英滋是项目的负责人之一;2、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一份,证明丛英滋是本案所涉项目的负责人;3、志超科技(遂宁)有限公司废水处理池及综合利用厂房及事故应及池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利用车间是深圳捷安环保有限公司与东门外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质证后对志超科技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能够进一步证明丛英滋是本案所涉工程的负责人且志超科技应当在工程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第二、三次庭审被告东门外公司未到庭,故对志超科技出示的证据未予质证。本院依职权向应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应某某证实结算单及补工单上“应某某”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其与丛英滋均是东门外公司的员工,丛英滋是志超科技项目的主要责任人。因公司做账需要该结算单和补工单的原件在东门外公司处,上面所载明的金额未予支付,但是具体所欠金额需要进行核对。原告质证后,对上述询问笔录无异议;志超科技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对原告殷勇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虽然是复印件,但是结合应某某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结算清单及补工单的原件在东门外公司处且该复印件上所载明的金额未支付完毕;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4,因被告志超科技对证人罗某某和熊某某的监理身份予以认可,故该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殷勇在志超科技项目工地做工,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对原告出示的证据5、6结合庭审活动,可以证明丛英滋为志超科技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对被告志超科技提供的证据,因均为书证原件且原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活动,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2年,志超科技与东门外公司签订《志超科技(遂宁)有限公司厂区一新建工程(土建工程)工程承揽合约(台版)》,约定志超科技将其厂区一期新建工程(土建工程)交由东门外公司施工,工程总价为人民币69500000元(含税)。该合同的甲方加盖志超科技公章,乙方由东门外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宁签名并加盖公章,连带保证公司处加盖了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并由丛英滋签名。2012年4月25日,深圳市捷安环保有限公司与东门外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志超科技(遂宁)有限公司废水处理池及综合利用厂房及事故应及池及其附属工程”交由东门外公司施工。在上述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丛英滋又作为东门外公司的代表签名或出席会议。后原告殷勇经人介绍与丛英滋达成口头协议,由殷勇承包上述工程中的利用车间外墙贴砖和抹灰、门卫室主体及围墙修建的劳务工程。2013年12月15日利用车间结算清单载明,外墙贴砖数量2340㎡、单价75元/㎡、合计175500元;抹灰55.2㎡、单价22元/㎡、合计1214.4元,以上合计176714.4元。门卫室结算清单载明1、门卫室建筑面积177.24㎡、单价420元/㎡、合计74440.8元;2、砌筑围墙172.8㎡、单价170元/㎡、合计29376元(之前收方米数弄不清,该数据是重新测量所做全部围墙长度);3、门卫室零工、拆门牌16工日、单价110元、合计1760元;4、应扣除款项(1)楼梯贴砖6.21㎡、单价40元/㎡、合计248.4元;(2)卫生间地面贴砖14.59㎡、单价30元/㎡、合计437.7元,卫生间地面贴砖62.58㎡、单价30元/㎡、合计1877.4元;(3)二楼楼面贴砖74.932㎡、单价30元/㎡、合计2247.96元;(4)外墙贴砖207.648㎡、单价35元/㎡,合计7267.68元。以上合计93497.66元。补工单载明点工4900元。上述三项共计275112.06元。以上结算清单及补工单复印件均有丛英滋和应某某的签名。应某某证实其与丛英滋均是东门外公司的员工,丛英滋是志超科技项目的主要负责人,上述复印件载明的金额至今未支付完毕,原件保存在东门外公司的财务处,但是具体所欠金额需要进行核对。原告自认被告东门外公司已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180000元。另查明,原告殷勇所做工程志超科技现已全部投入使用,但志超科技与东门外公司之间尚未进行竣工验收结算。本院认为:原告系与丛英滋就工程事宜达成的口头协议,而从庭审中出示的会议记录签名册、证人证言、询问笔录以及志超科技的陈述,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丛英滋在志超科技的项目中是代表东门卫公司在履行职务行为且原告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故在原告殷勇与东门外公司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原告作为自然人并不具有劳务分包的资质,故其与东门外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因原告所做工程,建设方志超科技现已全部投入使用,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参照约定的价格支付工程价款。因原告与东门外公司的员工丛英滋及应某某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结算清单,虽然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结算清单为复印件,但应某某证实该原件在东门外公司处,结算价款并未支付完毕,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认东门外已经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180000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东门外公司应当向原告殷勇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180000元。因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时间为2013年12月,故原告主张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志超科技与东门外公司之间就工程款尚未进行结算,故对原告主张志超科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遂宁市东门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殷勇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付);二、驳回原告殷勇对被告志超科技(遂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0元,由被告遂宁市东门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或者足额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人民法院将不再受理执行申请。审 判 长 杨 倩代理审判员 陈艳梅人民陪审员 唐济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舒 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