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屈留炎与赵录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560号原告屈留炎,男,出生于1957年10月1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华亭,新密市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录坡,男,出生于1959年10月20日,汉族。原告屈留炎诉被告赵录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华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录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1日、2013年7月11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赵录坡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出具的借款20000元的借条及2013年7月1日出具的借款20000元的借条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赵录坡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录坡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0月11日、2013年7月11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赵录坡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要求,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录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屈留炎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从2015年5月13日起按照上述借款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屈留炎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赵录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俊峰审 判 员  虎智霞人民陪审员  王国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创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