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虞民初字第007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陈建时与瞿卫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时,瞿卫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0772号原告陈建时。委托代理人张纯,上海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卫刚。委托代理人朱静成,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逸恺,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时与被告瞿卫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8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14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时的委托代理人张纯、被告瞿卫刚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原告陈建时的委托代理人张纯、被告瞿卫刚的委托代理人王逸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第三次庭审,原告陈建时、被告瞿卫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逸恺到庭参加第四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时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向其借款90000元,并写下一张欠条,约定在2014年8月21日归还40000元,8月24日归还50000元。在约定的还款期内被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欠款9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的利息1952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原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及网银转账记录各一份,证实被告向其借款90000元,其中30000元系转账的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未提出异议,但认为,90000元借款未发生,30000元转账系给付的买卖订带机协议中的定金。被告瞿卫刚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90000元,上海贵衣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与嘉善新博缝纫机修理部(被告个人经营)签订有产品买卖合同,该份合同中,约定被告应给付定金200000元,被告已给付了110000元,90000元则由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该90000元并非被告向原告借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为证实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上海贵衣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与嘉善新博缝纫机修理部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嘉善新博缝纫机修理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清单不能反映出是被告向原告转帐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建时曾系上海贵衣缝纫设备有限公司职工,在该公司上班期间与被告瞿卫刚相识。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商谈由原告向被告购买订带机事宜时,当日,被告瞿卫刚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陈建时现金玖万元,下星期四付肆万,星期日前伍万元,如逾期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此条,欠款人瞿卫刚,2014.8.15”。在审理中,原告认为该欠条系被告向其借款90000元后出具的欠条,被告则认为系其结欠的定金。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90000元是被告结欠的借款还是应付的定金。在审理中,被告认为其经营的嘉善新博缝纫机修理部与上海贵衣缝纫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有产品买卖合同,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付定金200000元,先前已付110000元,还结欠90000元,故出具了欠条。但在审理中,被告先说定金110000元系出具欠条的当日即2014年8月15日给付的现金,后又说是先前多次通过银行转帐给原告个人。被告的说法存在明显矛盾且不符合常理,亦与事实不符,故难以采信。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既已出具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则应当按约定还款,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欠款90000元及以90000元为本金计算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应为4420.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瞿卫刚归还原告陈建时欠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4420.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陈建时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建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2340元,由被告瞿卫刚负担2100元,由原告陈建时负担24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陆文洪审 判 员 赵 晔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