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商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华明与张清云、张高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华明,张清云,张高领,徐金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857号原告:朱华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亦鹏、徐永明,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清云。被告:张��领。被告:徐金环。原告朱华明与被告张清云、张高领、徐金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华明的委托代理人徐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清云、张高领、徐金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华明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张清云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1日到2013年6月10日,借款利息为每月1.5%。被告张高领、徐金环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其名下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太阳国际公寓2幢5单元604室房产作抵押。为此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并办理了公证。收到款项后被告张清云出具收条一份。现还款期限早已到期,但被���至今尚未支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张清云归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6000元,合计636000元。(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按月息2%计算,此后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此标准计算);二、被告张清云支付律师费38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清云承担。四、原告对被告张高领、徐金环提供的抵押物(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太阳国际2幢5单元604室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偿还以上第一、二、三项所列其欠原告的债务及费用。五、被告张高领、徐金环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所列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清云、张高领、徐金环未作答辩。原告朱华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公证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及相关约定。证据2、银行打款凭证、说明及借据1份,证明付款方式。证据3、他项权证1份,证明房产抵押状况。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1份,证明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张清云、张高领、徐金环既未答辩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与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1日,原告朱华明与被告张清云、张高领、徐金环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清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1.5%,借款若发生逾期或部分逾期,被告张清云每日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诉至法院则张清云应承担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同时约定被告张高领、徐金环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太阳公寓2幢5单元604室的住房作为抵押物,以该财产设定抵押方式作为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之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第12612036号。同时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上述抵押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10393号公证书。之后,被告张清云出具借据,表明已向原告朱华明借到人民币600000元。现还款期限已到期,但被告张清云至今未还本付息。另外,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支出律师费38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表明原告与张清云、张高领、徐金环之间的抵押借款关系,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张清云未归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为按月息2%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另外,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高领、徐金环以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太阳国际公寓2幢5单元604室住房作为抵押物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对该房产享有抵押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清云归还借款、支付违约金、处分被告张高领、徐金环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太阳国际公寓2幢5单元604室房产)、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清云、张高领、徐金环支付为实现其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符合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就被告张高领、徐金环对上述债务有连带责任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上述目的,故其要求被告张高领、徐金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清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华明人民币600000元、支付律师费3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如被告张清云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朱华明有权对被告张高领、徐金环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太阳国际公寓2幢5单元604室房产在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朱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4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张清云、张高领、徐金环负担。其中公告费已由原告垫付,届时可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4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季隽虹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记员李碧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