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商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苏兰、汤子成与浙江好来西服饰有限公司、周新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苏兰,汤子成,浙江好来西服饰有限公司,周新富,骆法明,陈剑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1402号原告张苏兰,原告汤子成,委托代理人潘晓东(特别授权)。被告浙江好来西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新富,执行董事。被告周新富,被告骆法明,被告陈剑锋,原告张苏兰、汤子成为与被告浙江好来西服饰有限公司、周新富、骆法明、陈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吕钟翔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苏兰、汤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好来西服饰有限公司、周新富、骆法明、陈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两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13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约定利息,原告通过银行汇至被告公司的账号,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每半年支付利息一次,利息仅归还至2014年3月13日止。2015年2月9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在2015年2月10日前归还10万元,及支付尚欠的9个月利息,至今被告仅支付了其中10万元及尚欠的利息9个月其中的利息5000元,后又不再履行。经多次催讨,被告明确没有能力归还要求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二、由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40500元(其中35万元利息从2014年3月13日按1.5%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共16250元已支付5000元,25万元利息按1.5%从2015年2月13日计算至2015年9月13日26250元,其余利息计算至归还之日止);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浙江好来西服饰有限公司、周新富、骆法明、陈剑锋未作答辩。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三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3、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借款后达成了还款具体时间,本案四被告未按还款协议履行已构成违约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现金缴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借款事实。5、起诉人材料清单,证明被告收到调解委员会通知后明确表示无钱归还借款,未达成调解协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9月13日,四被告向两原告借款3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5%,每半年支付一次。事后,两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四被告依约支付了2014年3月13日止的利息。2015年2月9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双方约定:2015年1月1日开始停息还本,2015年2月10日前归还本金10万元,从3月份开始,每月归还1万元直至本金还清。事后,四被告于2015年2月7日至13日分三次共计归还本金10万元。2015年5月14日支付利息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浙江好来西服饰有限公司、周新富、骆法明、陈剑锋向原告张苏兰、汤子成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四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现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2015年1月1日起停息还本所附条件为四被告按月按约定金额归还本金,因四被告首先违约,停息还本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好来西服饰有限公司、周新富、骆法明、陈剑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苏兰、汤子成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其中35万元利息从2014年3月14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2月7日止,25万元利息从2015年2月8日开始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已支付5000元利息尚未扣除),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好来西服饰有限公司、周新富、骆法明、陈剑锋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钟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童 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