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魏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07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汉族,初中文化,系武汉港集装箱有限公司营运操作部驾驶员。2012年4月1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魏某驾驶车号为U5**的堆高机行驶至武汉港集装箱有限公司场内道路F3区至F4区交汇处左转弯时,遇被害人周某由南向北行走,因被告人魏某未确保安全驾驶及所驾驶的堆高机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致其所驾驶车辆先后撞击碾压被害人周某,致使被害人周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周某系因车辆碾压致闭合性胸腹部损伤而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港口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人魏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周某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周某的亲属与被告人魏某所在单位武汉港集装箱有限公司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武汉港集装箱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的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1万元(已支付),被害人驾驶对被告人魏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及肇事车辆照片,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身份证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及情况说明、操作证、港口道路交通管理办法及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救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等书证;孙某的证人证言;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魏某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接受》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雷人民陪审员 梅香兰人民陪审员 秦建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