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民管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淄博国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吉林省辽电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国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辽电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民管终字第1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淄博国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新城镇张田路8799号。法定代表人:王秉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吉林省辽电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源市经济开发区友谊工业园区财富北路。法定代表人:包国秋,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淄博国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国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辽电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15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国信公司上诉称: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件无管辖权。1.淄博国信公司与辽电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该由合同履行地(即桓台县)人民法院或者被告所在地(即桓台县)人民法院管辖。2.双方合同约定由合同签署地(辽源市)人民法院管辖,该项约定不明。辽源市有若干区县基层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标的数额的管辖规定,该案件属于基层法院管辖范畴,该项约定不能明确是辽源市的哪家法院管辖,所以该项约定不明确。二、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应将辽电公司诉淄博国信公司的案件移送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管辖。桓台县人民法院及龙山区人民法院的案件,均是基于辽电公司和淄博国信公司的合同引起,案由虽不一致,但涉及标的、双方履约情况等实质内容一致,实为同一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综上,请二审法院将案件移送桓台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应否适用协议管辖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了《造纸制浆专用机械设备合同》,此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果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时,可依法合同签署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管辖协议对地域管辖作出了明确约定,双方约定地点为吉林省辽源市,系辽电公司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在法律规定的连接点范围内,该地域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签署所在地为案件管辖法院,辽电公司、淄博国信公司亦认可合同签署地点,且合同签署地点唯一,在吉林省辽源市并不存在多个合同签署地点,因此辽电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应适用协议管辖。就本案而言,辽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辽源市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考量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及合同签署地点,本案应由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辽电公司有权向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淄博国信公司认为虽然本案属于辽源市基层法院管辖,但不能明确是辽源市的哪家法院管辖,属于约定不明确。本案双方约定由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法院管辖的合意是明确的,结合双方具体的合同签署所在地,即可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故淄博国信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二)本案是否适用移送管辖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的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的规定,本案若存在两个以上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将案件移送先行立案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双方当事人的管辖约定,本案应由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不存在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的问题,所以本案移送管辖的法定条件并不具备,在其他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不得违背法律规定将本案移送不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综上,淄博国信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判结果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 海审判员 关大力审判员 李恩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安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