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执异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娟娟、赵同江与杜春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滨执异字第106号异议人(案外人)王娟娟。申请执行人赵同江,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卫华,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杜春花,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同江与被执行人杜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娟娟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娟娟异议称,要求中止对滨州市滨城区滨北办事处风湖安康小区房屋的执行。理由为异议人之父王国利(即被执行人杜春花之夫)已于2009年将该房屋赠与异议人,异议人自此一直生活在此,该房屋属异议人所有。申请执行人答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权利人,异议人所称涉案房屋系其受赠与所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经审查查明,赵同江与杜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赵同江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滨立保字第17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杜春花之夫王国利名下所有的位于滨城区滨北办事处梧桐四路东首安康小区房屋一套。2014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14)滨民三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杜春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同江借款80000元及利息14400元。案件受理费2160元,诉讼保全费970元,共计3130元,由杜春花负担。杜春花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赵同江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案号为(2014)滨执二字第905号。2015年7月18日本院作出(2014)滨执二字第905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杜春花之夫王国利名下滨城区滨北风湖安康花园房产一套进行拍卖。产权证号为1-0XXXX房屋在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王国利。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本案中,异议人提出涉案房屋系其受赠与所得的异议主张,经审查认为,该房屋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不是异议人,且异议人对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异议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异议人的异议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娟娟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袁晓燕人民陪审员 王文君人民陪审员 尹爱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春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