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蒙民初字第30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高克凤与秦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3065号原告高克凤,农民。委托代理人秦立田,蒙阴县蒙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虎,农民。原告高克凤与被告秦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祥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克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立田,被告秦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克凤诉称,2014年10月13日,我驾驶鲁Q×××××号两轮摩托车沿常联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常路集南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左拐弯横过公路的被告秦虎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未报警。为此,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0951.06元、误工费8155.50元、护理费5328.26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108168.82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78208.29元,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199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58308.29元。被告秦虎辩称,是原告撞的我的车,我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的数额太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原告高克凤驾驶鲁Q×××××号两轮摩托车沿常联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常路集南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被告秦虎驾驶的鲁Q×××××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未报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19204.10元,另外支付拍片费121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转院到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41625.96元。2015年3月9日,原告之伤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高克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50日,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二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高克凤尚需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在陆仟元至柒仟元之间。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同时查明,原告高克凤系农村居民。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亲属秦承年、乔金凤护理,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另查明,被告秦虎在事故中驾驶的鲁Q×××××号三轮摩托车系被告秦虎所有,该车在发生事故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原告高克凤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秦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未报警,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难以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故应由事故双方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秦虎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秦虎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被告秦虎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5328.26元,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二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结合护理人员均系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按每天54.37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对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鉴定机构建议原告的费用在陆仟元至柒仟元之间,本院认定6500元。综上,原告高克凤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0951.06元、误工费8155.50元、护理费5328.26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二次手术费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107668.82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克凤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7668.82元,由被告秦虎赔偿其中的77958.29元,被告秦虎已支付19900元,被告秦虎还应赔偿原告高克凤58058.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高克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4元,减半收取1232元,由被告秦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祥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