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商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耿迎成、耿艾俊、范加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耿艾俊,范加梅,耿迎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商初字第428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宏大工业开发中心A区6号。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北。被告耿艾俊,1970年10月23日生,汉族。被告范加梅,1972年12月1日生,汉族。被告耿迎成,1957年9月14日生,汉族。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与被告耿艾俊、被告范加梅、被告耿迎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金华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敏、人民陪审员杨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艾俊、被告范加梅、被告耿迎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恒公司诉称: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中恒公司与被告耿艾俊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被告耿艾俊从原告中恒公司处承租柳工牌推土机一台,被告耿艾俊按合同约定于每月15前向原告中恒公司支付租金,被告范加梅作为被告耿艾俊配偶自愿承担共同付款义务,被告耿迎成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2012年10月15日至今,原告中恒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耿艾俊、被告范加梅支付到期未付租金313391.07元(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二、被告耿艾俊、被告范加梅承担至2014年1月15日止违约金69722.09元(融资租赁合同第3页明细表第10行约定逾期利息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及从2014年1月16日至还清租金止违约金(以全部租金313391.07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耿艾俊返还租赁物柳工牌推土机一台;四、被告耿迎成作为担保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耿艾俊、被告范加梅、被告耿迎成承担实现本次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拖车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耿艾俊未作答辩。被告范加梅未作答辩。被告耿迎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耿艾俊于2011年12月28日向原告中恒公司申请融资租赁申请书。同日,被告耿艾俊与原告中恒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中恒公司为被告耿艾俊购买柳工牌推土机一台,型号为CLGB160L,机号为BD001131,单价为500000元。出卖人为江苏建宸柳工机械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为24个月,月租金为20286.67元。双方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即按照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计收。租金于每月15日给付,租赁期满并支付在合同下的所有的债务后,被告耿艾俊有权行使在合同项下被告耿艾俊拥有购买租赁物的选择权,购买价格为合同表1记载的期末留购价格。同日,被告耿艾俊与原告中恒公司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设备交付后因使用发生纠纷,由承租人负责的风险责任。合同同时约定,在被告耿艾俊交付租赁物前,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效,或者根据合同的条款被解除时,根据买卖合同原告中恒公司应对出卖人承担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在合同无效或被解除之际自动的转移被告耿艾俊。被告耿艾俊无条件的接收该等责任和义务,并同意赔偿双倍。原告中恒公司因合同的部分或全部无效,解除所遭受的一切责任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实际损失、逾期收益等)。同日并交付了设备。2011年12月28日,被告范加梅向原告中恒公司出具了愿意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的配偶承诺书。同日,被告耿迎成为被告耿艾俊向原告中恒公司出具了连续性的、不中断之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书。另查明:被告耿艾俊在承租设备时已缴纳保证金50000元。租赁合同生效后,被告耿艾俊支付了部分租金,截止2015年1月15日,被告耿艾俊尚欠租金313391.07元。被告耿迎成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中恒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中恒公司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设备买卖合同、配偶承诺书、担保书以及租赁物验收证明书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中恒公司与被告耿艾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拘束力。原告中恒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于同日与被告耿艾俊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并于2011年12月31日将设备交付于被告耿艾俊,被告耿艾俊在收到设备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每月给付租金,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中恒公司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应予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被告耿艾俊在承租设备时已缴纳保证金50000元,应在租金313391.07元中扣除。被告耿艾俊、被告范加梅、被告耿迎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艾俊、被告范加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63391.07元,违约金46602.40元,合计309993.47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全部租金还清时止,以263391.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利息;二、被告耿迎成对被告耿艾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决生效后,被告耿艾俊、被告范加梅返还型号为CLGB160L,机号为BD001131柳工牌推土机一台;四、被告耿迎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耿艾俊追偿;五、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4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607元,由被告耿艾俊、被告范加梅、被告耿迎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47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杨金华人民陪审员 杨 建人民陪审员 胡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龙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