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戴春香与刘华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6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春香,住湖南省邵东县。委托代理人苏烨,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华新,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上诉人戴春香因与被上诉人刘华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4年7月19日17时左右,被告刘华新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木棉湾某百货旁边报刊亭旁摆烧烤档时,因争摊位问题和摆补鞋档的原告戴春香发生争吵,后刘华新将戴春香推倒在地,致戴春香左股骨颈骨折。经鉴定,戴春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8月15日,深圳市公安局罗岗派出所对刘华新羁押并刑事拘留。二、有无提起过刑事诉讼或其他诉讼:2014年11月19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刘华新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12月29日,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34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在判决书中查明了上述第一项所列的事实,判决刘华新犯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刘华新应赔偿戴春香医疗费1683.8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17160元、误工费10848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2256.10元,合计46347.94元。该判决未对戴春香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予以处理。三、原告在本案主张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9306元。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经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是农村居民户口,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一年以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深圳市。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已公布的上一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0元/年的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23338.60元(11669.30元/年×20年×10%)。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金额,不予支持。四、被告的答辩意见:希望法院依法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庭审中不予认可原告在深圳市长期存在收入来源。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生效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被告刘华新确实对戴春香实施了伤害行为,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在冲突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故法院认定被告应全额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669.30元。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华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戴春香赔偿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3338.60元;二、驳回原告戴春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750元,被告负担266元(迳行支付给原告)。宣判后,上诉人戴春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9306元;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人民币10000元。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刘华新因争抢摊位与原告人发生争吵,并将原告人推倒在地,致原告左股骨胫骨折。经鉴定,原告为轻伤二级,并经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2014年12月29日被告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34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7个月,并赔偿了原告部分经济损失。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的处理范围,原告遂另案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9306元,精神损失人民币l0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原《刑事判决书》,原告的“深圳市居住证”等予以证明。《刑事判决书》已经清楚载明了上述事实。即,l、原告自2008年以来,一直在深圳居住,并于2008年10月9日办理了深圳市居住证。2、原告在深圳系以补鞋为生。可原审却错误地认定:“原告是农村户口,并未证明其一年以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深圳市。”好请问:原告一直在深圳市居住和生活,并未长期离开深圳,不是以深圳市的收入为其收入来源,难道原告可以分身去农村取得收入刑事判决已经清楚说明:双方系因摊档问题发生争执而导致刑事案件的发生,原告系从事摊档补鞋工作。原审以原告没有工作收入证明的为由,认定原告属于农村生活,其法律依据何在在上诉中,原告又请所在布吉街道木棉湾社区及所在地罗岗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3年4月1日起一直在布吉街道木棉湾社区沿河路3号301房居住至今。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上诉人刘华新二审答辩称,具体赔偿标准我不清楚,相信法律,按照法律规定判就可以。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戴春香为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深圳,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2008年10月17日签发的社会保障卡,被上诉人刘华新称其对该社会保障卡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但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34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刘华新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木棉湾某百货旁边报刊亭旁摆烧烤档时,因争摊位问题和摆补鞋档的上诉人戴春香发生争吵,后被上诉人刘华新将上诉人戴春香推倒在地,致上诉人戴春香左股骨颈骨折。上诉人戴春香2008年10月9日办理了深圳市居住证。上诉人戴春香在二审中确认其一审起诉时没有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戴春香的主要收入是否来源于深圳。上诉人戴春香为了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深圳在诉讼中先后向法院提交了深圳市居住证和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签发的社会保障卡,结合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34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戴春香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木棉湾某百货旁边报刊亭旁摆补鞋档的事实,本院认定上诉人戴春香关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深圳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戴春香应得残疾赔偿金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戴春香应得残疾赔偿金为89306.2元(44653.1元/年×20年×10%),高于上诉人戴春香一审主张的89306元。故被上诉人刘华新应当赔偿上诉人戴春香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89306元。上诉人戴春香二审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刘华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上诉人戴春香残疾赔偿金893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32元,均由被上诉人刘华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 墨代理审判员 李 东 慧代理审判员 郑 寒 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旬子(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