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7日因抢劫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7日因抢劫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北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某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作出(2015)保刑终字第46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北市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洁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乙(在逃)因怀疑其车被被害人张某甲所抢,遂纠集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在逃)及其他六名男子(未查明身份)驾驶一辆奥迪车、一辆别克商务车从山东来到保定,被告人张某某负责驾驶别克商务车。当日18时左右到达保定后假意购买张某甲宝马车的方法将其约至保定东站附近,对被害人张某甲、高某某进行殴打,强行拉上别克商务车,并将张某甲的宝马车一起开走,返回山东省邹平县张某乙的家中。张某乙等人殴打被害人张某甲、高某某,强迫张某甲写下数额为32000元的欠条一张及宝马车的抵押证明一份,内容为如26日之前未归还32000元钱,将宝马车抵押。2014年10月25日早上7时许,由被告人张某某开车将被害人张某甲、高某某放到山东省高青县。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高某某伤情均为轻微伤。另查明,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张某甲、高某某各二万五千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超代理审判员 李 栋代理陪审员 孟光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臧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