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一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朱某诉程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1613号原告:朱某,女,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被告:程某(别名程甲),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原告朱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与被告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性格不和,双方交流较少,被告经常酗酒,不理家事,导致双方矛盾加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及投递费由法院判决承担。被告程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们均系再婚,原告带着与前夫的儿子和我带着与前妻的女儿共同组成家庭,婚后十年,我对家庭尽职尽责,我与原告感情很好,家庭和睦。我喝酒但并不酗酒,有时候为了应酬而喝酒。2015年,乌苏市房地产市场处于低谷,我经营的装修生意不景气,但我有装修技术,会努力改变目前收入不好的状况,为了家庭和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22日在江苏涟水县登记结婚。2006年7月,原告、被告在新疆乌苏市居住至今。双方均系再婚。2006年年底,被告与前妻子之女程荣(1993年7月11日出生)与原、被告共同生活。2008年起,原告与前夫之子朱睿智(1995年8月3日出生)与原、被告共同生活。2012年4月至2015年4月,原告承租店铺进行装潢生意。2015年4月起,被告无固定职业。2015年9月1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原告遂以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相互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在十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家庭较为和睦。近年来,原、被告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整个庭审过程中,被告始终不同意离婚,表示会尽力与原告和好。原告应给予夫妻和好的机会,双方互谅互让,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珍惜婚姻,保持良好的心态,互相帮助、互相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因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投递费64元,合计139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贵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云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