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商初字第00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彩欢、胡振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彩欢,胡振平,王庆杰,谢宜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商初字第00547号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长江路213号。法定代表人王昌林,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志刚,该银行员工。被告许彩欢。被告胡振平。被告王庆杰。被告谢宜军。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洪农商行)诉被告许彩欢、胡振平、谢宜军、王庆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洪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冯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彩欢、胡振平、谢宜军、王庆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洪农商行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许彩欢与泗洪农商行大楼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2014年6月5日,泗洪农商行大楼支行向被告许彩欢发放贷款34000元,约定到2015年5月20日归还,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3.2%(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部分加收50%利息)。被告胡振平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被告许彩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由被告王庆杰、谢宜军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四被告催收贷款本息未果,为了保障原告信贷资金不受损失,及时收回贷款本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许彩欢、胡振平、王庆杰、谢宜军偿还贷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5日起以3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2%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自2015年5月21日起以34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3.2%加收50%罚息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许彩欢、胡振平、谢宜军、王庆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许彩欢作为借款人,被告胡振平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谢宜军、王庆杰作为担保人与原告泗洪农商行大楼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途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34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6月5日,原告泗洪农商行向被告许彩欢发放贷款34000元,并由被告许彩欢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确认,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年利率13.2%,每季度21日结息。后被告许彩欢未按约履行偿还剩余本息义务,因而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许彩欢作为借款人,被告胡振平作为许彩欢的共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许彩欢、胡振平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王庆杰、谢宜军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庆杰、谢宜军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庆杰、谢宜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彩欢、胡振平追偿。原告主张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彩欢、胡振平、王庆杰、谢宜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彩欢、胡振平共同偿还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以34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2%计算,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被告许彩欢、胡振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4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2%加收50%罚息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庆杰、谢宜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庆杰、谢宜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彩欢、胡振平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许彩欢、胡振平、王庆杰、谢宜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4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