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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民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建仁诉梁山恒天商贸公司、何成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民民初字第834号原告(反诉被告)刘建仁,男,汉族,农民,甘肃省民勤县人。委托代理人黄鹏飞,武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梁山恒天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梁山县街道办邓庄村北100米。法定代表人刘小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胜玉,武威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承财,男,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委托代理人XX文,武威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仁与被告梁山恒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公司)、何承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被告恒天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依法由民二庭庭长王锟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马尚征、人民陪审员王兆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原告本诉和被告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鹏飞,被告恒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胜玉,被告何承财的委托代理人XX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院认为有必要要求被告恒天公司、何承财亲自出庭接受询问,并在书面通知、传票传唤二被告后,于2015年8月31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鹏飞,被告恒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胜玉,被告何承财的委托代理人XX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承财、恒天公司收到本院书面通知、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恒天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及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管辖权异议期间共计150天;本院向被告恒天公司、何承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出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累计期间127天;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并延期审理,期间30天。以上期间共计307天,不应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的审理期限应当至于2016年1月9日。原告诉称,2013年11月,原告和被告何承财口头约定,由何承财向原告有偿转让挂车手续一套,并介绍挂车加工厂家给原告加工挂车一辆。车辆手续包括行驶证、保险手续、附加费手续等,价款58000元。被告何承财必须保证手续合法,和档案相符。由原告向加工厂家支付挂车价款。口头协商时,何承财并未披露其系恒天公司代理人。2014年3月9日,原告向何承财支付手续转让费58000元,何承财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并将登记在曾彦辉名下的甘K02**号挂车牌照、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交付原告。2014年3月,甘K02**号挂车被车管部门锁定,后车管部门于2014年8月1日以该挂车入户时提供的购车发票虚假为由注销该挂车的登记。其时,原告之前购置的挂车已经出售,原告投资560000元购置的牵引车亦闲置家中,无法营运,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要求何承财退还手续转让费并赔偿损失,何承财披露其系被告恒天公司代理人,并出示了恒天公司于2013年5月1日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其代表恒天公司和挂车买受人签署相关文件。何承财称可由其代表恒天公司和原告补签书面合同,由原告向恒天公司主张手续转让费和相关损失。原告即和何承财签订“购车协议书”1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恒天公司将其实际所有、登记权人为曾彦辉挂车一辆及行驶手续售与原告,车号为甘K-02**挂,车架号为L0198GT307T4RK276,价款160000元。双方约定,恒天公司必须保证车辆手续真实无误,行驶证、保险手续、附加费手续和档案相符;如系套牌车辆或车辆在一个检验期内被车管部门锁定,或者注销登记,被告应当退回购车款,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前期购车款由何承财代收58000元,其余购车款由原告支付恒天公司。合同落款日期签署为2013年11月13日。后原告和二被告就退还手续转让费及原告损失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何承财收取车辆手续转让费后,向原告提供虚假车辆手续,后又代表被告恒天公司和原告签订合同,应当由其和被告恒天公司退还原告车辆手续费58000元,并按协议约定向原告赔偿违约损失300000元。被告恒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并提出反诉,其理由:被告恒天公司委托何承财和原告签订协议属实;被告恒天公司并未持虚假发票办理车辆入户手续,原告取得牌照后用于其他车辆,导致登记手续被注销;原告欠付被告恒天公司购车款,拒绝接受车辆,给恒天公司造成了损失。现被告恒天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原告支付其余购车款,并赔偿被告恒天公司损失30000元。被告何承财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何承财受恒天公司委托和原告签订合同,其后果不应由何承财承担。原告针对被告恒天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原告向被告支付车辆价款的基础是车辆手续必须合法,被告收取手续转让金后,向原告提供虚假车辆手续,不应当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其余购车款并赔偿损失。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购车协议书1份。根据证据记载,刘建仁和恒天公司的代理人何承财签署协议约定,由恒天公司将自己挂靠曾彦辉名下的挂车一辆及行驶手续售与刘建仁,车号为甘K-02**挂,车架号为L0198GT307T4RK276,价款160000元。恒天公司必须保证车辆手续真实无误,行驶证、保险手续、附加费手续和档案相符;如系套牌车辆或车辆在一个检验期内被车管部门锁定,或者注销登记,恒天公司应当退回购车款,并赔偿刘建仁经济损失300000元;购车款由何承财代收,前期代收58000元,其余购车款由刘建仁分期支付恒天公司。协议书落款处由何成财和刘建仁签名,并注明何成财系恒天公司代理人,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3日,协议书未加盖恒天公司印章。原告以协议书证明其和被告何成财补签协议书的内容。被告恒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协议书虽未加盖恒天公司印章,但落款处注明何成财系恒天公司代理人,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3日,足以证明何成财受恒天公司委托和原告签署协议书,日期为2013年11月13日。被告何承财的委托代理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协议书落款处注明出卖方为恒天公司,签署时间为2013年11月13日,足以证明何成财并未隐瞒其代理人身份,协议书并非补签。2、甘K-02**挂车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信息表各1份。该车辆生产厂家为安徽江淮扬天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出厂日期为2007年5月25日,于2013年8月26日在陇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入户,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曾彦辉。原告以该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登记情况。被告恒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恒天公司按协议书约定完成车辆加工后,办理了入户手续。入户在曾彦辉名下,系车管所进行了技术处理,与恒天公司无关;因恒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未亲自出庭,代理人无法确定上述手续及车辆牌照是否由恒天公司向何承财提供。被告何承财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上述手续及牌照系被告恒天公司提供,何承财并不知晓车辆入户情况。3、被告何承财向原告出具的收条1份,何承财于2014年3月9日收取原告购车手续款58000元。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9日向被告何承财给付牌证转让费58000元。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无异议。4、甘肃省成县车管所于2014年8月8日在《陇南日报》刊登的声明(复印件)1份,车主曾彦辉名下甘K-02**号车辆行驶证、登记证书、号牌公告作废。原告以该证据证明:甘K-02**挂车牌证被车辆管理部门注销登记后登报声明。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认为:该声明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无证据效力。5、被告恒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书1份,恒天公司陈述,其公司并未委托何承财销售挂车、签署协议。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车辆被注销登记后,何承财取得了恒天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和原告补签了协议书。被告恒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恒天公司为了使案件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在异议书中作出了以上陈述,不能以此认定恒天公司和何承财之间无委托代理关系。被告恒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示原告的起诉状提出抗辩,原告起诉状的事实部分,陈述何承财受恒天公司委托和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合同。被告何承财的委托代理人发表了相同质证意见。被告何承财的委托代理人出示授权委托书1份,其内容:我司委托何承财为本公司的挂车销售代理人,对受托人在办理本公司挂车销售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本公司均予以承认,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1日,加盖恒天公司印章。被告何承财以此证明其代理恒天公司和原告签署协议。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何承财与原告口头约定时并无委托书,亦未披露其代理人身份,委托书系二被告串通后补签。被告恒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无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甘肃省成县车管所调取了注销甘K-02**挂车牌证的相关手续,因该车管所的原因,复印件未能加盖其单位档案管理印章。根据证据记载,2013年9月26日,甘肃省陇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召开内部会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主要研究了甘肃省成县车管所办理甘K02**号等23辆挂车注册登记业务过程存在的车辆发票、合格证涉嫌虚假的问题,认为应当移交经侦部门侦查,如情况属实,予以注销登记。2014年7月7日,陇南市公安局向陇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书面回告了侦查情况,经委托税务机关鉴定,曾彦辉名下甘K-02**号机动车入户时提供的购车发票虚假。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认为:结合原告出示的公安机关登报声明,足以证明被告恒天公司以欺骗方式取得机动车登记手续和牌证,后公安机关注销登记的事实。被告恒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效力存疑。被告何承财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车辆入户、注销登记均与何承财无关。本院分析、认证认为:1、原告出示的购车协议书,落款处注明何成财系恒天公司代理人,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3日。原告以被告恒天公司在管辖权异议书中的相关陈述证明协议书系事后补签,其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不足。结合被告何承财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本院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客观性依法予以认定,并认定被告何承财受被告恒天公司委托于2013年11月13日和原告签署协议书的事实。2、原告出示的收条,二被告代理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结合被告恒天公司的书面意见,可认定被告何承财已经将原告支付的机动车手续转让费58000元转交被告恒天公司。3、原告出示的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信息表、登报声明,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车辆注销相关资料可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恒天公司委托被告何承财向原告交付的机动车手续、牌证虚假,后被公安机关注销登记的事实。被告恒天公司所持入户登记时公安机关进行了技术处理、原告违法使用牌证导致车辆被注销登记等抗辩理由无效。根据以上对证据效力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及被告代理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3日,被告恒天公司委托被告何承财和原告刘建仁签署购车协议书约定,由恒天公司将自己挂靠在案外人曾彦辉名下的挂车一辆及行驶手续转让与刘建仁,车号为甘K-02**挂,车架号为L0198GT307T4RK276,价款160000元;恒天公司必须保证车辆手续真实无误,行驶证、保险手续、附加费手续和档案相符,如系套牌车辆或车辆在一个检验期内被车管部门锁定,或者注销登记,恒天公司应当退回购车款,并赔偿刘建仁经济损失300000元;购车款由何承财代收,前期代收58000元,其余购车款由刘建仁分期支付恒天公司;如发生纠纷,乙方(原告刘建仁)有权在其住所地法院起诉。双方未约定车辆及价款交付期限。2014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何承财支付手续转让费58000元,何承财将恒天公司转交的甘K-02**挂车牌照、行驶证、注册登记信息表交付原告,车辆登记权人为案外人曾彦辉。何承财将手续转让费58000元转交恒天公司。后经车辆登记机关确认,曾彦辉名下甘K-02**挂车入户时提供的购车发票虚假,并据此注销了车辆登记。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退还购车款58000元并按约定赔偿原告损失300000元。被告恒天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其余购车款102000元并赔偿损失3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被告恒天公司就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机动车向原告出售,且该车辆的登记手续、牌证系非法手段取得,其交易明显违法,应当认定双方就非法机动车订立的购车协议书无效,并由被告恒天公司向原告返还已经支付的手续转让费。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合法理由,不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协议书无效,其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亦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予以保护。但被告作为非法交易的主要过错方,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其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明知合同约定的车辆登记权人为曾彦辉而并非恒天公司,其交易行为不符合相关规定,仍签署协议并支付手续转让费,亦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损失。被告何承财作为被告恒天公司的代理人,明知车辆登记权人并非恒天公司,涉案车辆亦未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收回原号牌及行驶证、重新核发号牌及行驶证等转移登记时必须办理的手续,仍进行代理活动,应当由其就被告恒天公司向原告的退款、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山恒天商贸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刘建仁车辆手续转让费58000元,并自2014年3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60%向原告刘建仁赔偿利息损失,原告刘建仁的其余利息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二、被告何承财就上述被告梁山恒天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建仁的退款、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建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梁山恒天商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上列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0元,由原告刘建仁负担1670元,被告梁山恒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梁山恒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锟审 判 员  马尚征人民陪审员  王兆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建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