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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赵大恒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00109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大恒,男,2013年12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8月5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盘锦市看守所。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大恒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峰、代理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大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赵大恒在盘锦市双台子区辽化家属区附近租住的房子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孟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大约0.6克。2015年8月4日18时左右,被告人赵大恒在盘锦市双台子区正和园小区南门口,以人民币102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基苯丙胺约1克。2015年8月5日14时左右,被告人赵大恒在盘锦市双台子区正和园小区南门口,以人民币102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基苯丙胺2克。2015年8月5日14时左右,被告人赵大恒在盘锦市双台子区正和园小区南门口贩卖给王某甲基苯丙胺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其身上查扣甲基苯丙胺10.8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克。经盘锦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所送检材一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二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大恒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大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自己原价出售毒品,未获利,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大恒系吸毒人员。2015年7月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赵大恒在其租住的盘锦市双台子区辽化家属区附近的房屋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孟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大约0.6克。2015年8月4日18时左右,被告人赵大恒在盘锦市双台子区正和园小区南门口,以人民币102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甲基苯丙胺约1克。2015年8月5日14时左右,被告人赵大恒在盘锦市双台子区正和园小区南门口,以人民币102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甲基苯丙胺2克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扣甲基苯丙胺10.8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克。经盘锦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被告人赵大恒身上搜出的物品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属毒品。在被告人赵大恒处扣押的毒资2020元已由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上缴其涉案财物资金管理账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抓获被告人赵大恒的事实;2、吸毒人员孟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中旬,从一名男子手中购买600元钱的两小袋冰毒的事实;3、吸毒人员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4日、8月5日,分两次从一名男子手中购买冰毒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实,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被告人赵大恒与吸毒人员王某、孟某相互辨认的事实;5、盘锦市兴隆台区公安分局盘公(兴)扣字(2015)46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8月5日,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赵大恒处扣押冰毒13.6克,麻古1.8克及毒资人民币2020元的事实;6、盘公(刑)鉴(化验)字(2015)99号、100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赵大恒处扣押的物品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麻古),从吸毒人员王某处扣押的物品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冰毒)的事实;7、被告人赵大恒供述,2015年8月4至5日,分两次卖给一名女子共计6小袋冰毒,获利2040元人民币;2015年7月,以600元钱的价格卖给孟某冰毒约0.6克及公安人员在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0.8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克的事实;8、(盘公)交接字(2015)115号涉案财物交接凭证、现金交款单证实,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刑侦大队将依法从赵大恒处扣押的毒资人民币2020元存入中国邮储银行盘锦开发区支行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涉案财物资金管理户内的事实;9、(盘公)交接字(2015)第38号涉案财物交接凭证证实,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刑侦大队将依法从被告人赵大恒处扣押的冰毒10.8克(检测消耗1.9克)、麻古1克(检测全部消耗)移送盘锦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事实;10、兴盘公禁检字(2015)新工编号201500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公安机关对赵大恒现场尿检,结果呈“阳”性,其系吸毒人员的事实;11、盘公(兴)证保决字(2015)第146号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分别证实,2015年8月5日,公安机关依法从吸毒人员王某处扣押三小袋晶体状物,约3克的事实;12、(盘公)交接字(2015)第44号涉案财物交接凭证证实,公安机关将从王某处扣押的冰毒2克,移交给盘锦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冰毒2克,检材全部消耗)的事实;13、盘公(双)(治)决字(2013)第10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赵大恒曾因吸食毒品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14、指认毒品、毒资照片证实,被告人赵大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对从其身上扣押的毒资、毒品进行指认的事实;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大恒的自然情况及其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大恒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大恒与吸毒人员已完成了交易,即其交付了毒品,吸毒人员支付了毒资,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对其提出原价出售毒品,未获利,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不予采信。其被公安机关收缴的毒品,根据法律规定,应计算在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内。鉴于被告人赵大恒本人亦系吸毒人员,属以贩养吸,且大部分毒品已被扣押,未流入社会,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大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5日起至2022年8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吴 苏审判员 张敬红审判员 王兆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