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二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新颖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树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新颖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刘树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第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二初字第882号原告黑龙江省新颖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景阳街178号。法定代表人董林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启,黑龙江日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树凯,1979年3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黑龙江省肇东市,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黑龙江省新颖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颖公司)与被告刘树凯劳动争议一案,原告新颖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启,被告刘树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颖公司诉称:刘树凯向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新颖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7656元,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刘树凯的请求。新颖公司认为,虽然新颖公司与刘树凯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新颖公司不存在拖欠刘树凯工资的事实,而且刘树凯主张的工资数额计算不准确,刘树凯在仲裁委员会所提供的证据无新颖公司的公章,仲裁委员会认为刘树凯的证据成立是错误的。故新颖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一、撤销哈外劳人仲字(2015)第100号仲裁裁决书;二、驳回刘树凯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由刘树凯承担。被告刘树凯辩称:新颖公司所述不属实,刘树凯与新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新颖公司拖欠刘树凯工资,不同意新颖公司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新颖公司、刘树凯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新颖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拟证明:该仲裁裁决书对刘树凯所递交的证据二“员工离职申请表”予以采信是错误的,导致工资数额计算过高,工资应为8656元。刘树凯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仲裁裁决书中的证据及工资数额认定准确,新颖公司拖欠刘树凯17656元。证据二、工资调整表、新颖公司转正申请表、员工离职申请表2张,拟证明:刘树凯于2013年10月19日在新颖公司离职,于2013年12月3日申请转正,刘树凯的工资由4000元/月调整到5000元/月,但是从2014年3月25日起,刘树凯的工资已经是5000元/月,刘树凯在离职申请表中列明的2014年1月份、2月份、3月份的工资明细中,均把2014年1月份、2月份、3月份的工资列为5000元/月是不正确的,此三个月份的工资应为4000元/月,根据新颖公司的规章制度及惯例,每年1月份、2月份、3月份的工资均为半薪制,所以刘树凯三个月份的工资应为6000元,而不是15000元,新颖公司实际共拖欠刘树凯的工资为8656元。刘树凯质证认为:对2张员工离职申请表无异议,对工资调整表及新颖公司转正申请表有异议,刘树凯只填写了该两份表格的前两行,都是关于刘树凯的基本工资信息部分,表格中的填写的其他内容刘树凯不知情。刘树凯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拟证明:仲裁裁决书中的证据认定及工资计算数额是正确的。新颖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刘树凯所递交的证据二“员工离职申请表”予以采信是错误的,导致工资数额计算过高,工资应为8656元。证据二、员工离职申请表,拟证明:新颖公司拖欠刘树凯17656元,已经过部门经理、财务总监的签字确认,认定的工资数额是正确的。新颖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工资数额计算过高,应为8656元。本院确认:新颖公司及刘树凯举示的证据一,仅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能证明新颖公司及刘树凯主张的其他问题,对双方的主张不予采信。新颖公司举示的证据二中的2张员工离职申请表,刘树凯无异议,能证明刘树凯于2013年10月19日、2014年7月16日在新颖公司申请过离职,本院予以采信;新颖公司举示的证据二中的工资调整表及转正申请表未显示刘树凯2014年1月份、2月份、3月份的工资共计6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刘树凯举示的证据二,该表中的工资数额均有新颖公司单位内部部门的人员的签字,能证明新颖公司拖欠刘树凯工资17656元,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刘树凯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在新颖公司工作,担任工长。新颖公司应支付刘树凯工资32656元,已支付15000元,尚欠17656元。因新颖公司拖欠刘树凯工资,刘树凯向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6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外劳人仲字(2015)第1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新颖公司支付刘树凯拖欠工资17656元。新颖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关于新颖公司诉请“撤销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哈外劳人仲字(2015)第100号仲裁裁决书”,本院认为,1989年8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第二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不应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也不应含有撤销或维持仲裁决定的内容”,故对新颖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举示的员工离职申请表中,均记载有欠刘树凯工资17656元的内容,足以认定刘树凯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7月16日在新颖公司工作期间,新颖公司欠刘树凯工资17656元,而非新颖公司主张的8656元。新颖公司诉请“驳回刘树凯的全部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新颖公司主张刘树凯的工资总额应为8656元,刘树凯2014年1月份、2月份、3月份的工资总计应为6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黑龙江省新颖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尚欠被告刘树凯工资17656元;二、驳回原告黑龙江省新颖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黑龙江省新颖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黑龙江省新颖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益峰代理审判员 刘兆兴代理审判员 焦 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付庆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