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115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明华,宁阳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巫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6年10月份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认识不到一个月于××××年××月××日在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婚后没有深入了解,婚姻基础一般。原、被告婚后无子女,被告没有履行夫妻义务,被告于2007年12月1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巫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接触时间较少。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07年12月份离家出走,原、被告自此分居,原告曾寻找,但因没有联系方式未能找到被告,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应视为建立起了一定的婚姻基础。原、被告婚后没有发生大的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应积极寻找被告的下落,放弃离婚的念头,与被告组成完整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巫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代理审判员 丛广一人民陪审员 马宗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统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