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尹伟忠与邝进棠、招锦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伟忠,邝进棠,招锦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808号原告尹伟忠。被告邝进棠。被告招锦玲。原告尹伟忠诉被告邝进棠、招锦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伟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邝进棠、招锦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伟忠诉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邝进棠称资金周转困难,立下借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招锦玲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该笔借款经多次催收未果,于是原告在2015年4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撤回案件起诉,但被告却一直逃避还款义务,至今未归还。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又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邝进棠偿还借款及利息。另,由于借据约定了追偿期间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追偿借款向法院起诉先垫付了525元,后来是基于原告对被告的信任才同意撤回起诉并承担诉讼费,但被告的严重违约已造成原告重大损失,故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为被告招锦玲是担保人,所以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追偿所产生的费用损失525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邝进棠、招锦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邝进棠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尹伟忠出具借据,约定邝进棠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尹伟忠借款50000元,邝进棠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尹伟忠有权到法院提起诉讼追偿,追偿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如律师费、办案费等)均由邝进棠承担,招锦玲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按印。借据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主张,上述借款已于签订借据当天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邝进棠,被告邝进棠至今未还款。另查,被告邝进棠与招锦玲是夫妻关系,于2013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原告就本案借款曾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承担偿还责任,2015年7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本院作出(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3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尹伟忠撤回对被告邝进棠、招锦玲的起诉,由原告自行承担受理费52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诉讼收费专用票据、结婚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邝进棠、招锦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邝进棠、招锦玲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邝进棠向其借款50000元,有借据为证,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并依法认定被告邝进棠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邝进棠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4月1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就本案借款首次向本院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4月1日,但原告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且本院准许了原告的撤诉申请。该撤诉申请是由原告提出,而且按原告主张,原告撤诉的原因是基于信任被告邝进棠的父亲会替邝进棠还款,可见撤诉的结果是原告自身的主观判断所导致,被告邝进棠并无过错,相应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请求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以及被告邝进棠应承担原告首次起诉所产生的诉讼费525元,均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应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8日起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关于被告招锦玲的责任承担问题。由于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邝进棠、招锦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招锦玲亦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故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借款属于被告邝进棠、招锦玲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邝进棠、招锦玲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邝进棠、招锦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尹伟忠归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尹伟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1.5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邝进棠、招锦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 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彦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7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