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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苏胜利与李大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255号原告(反诉被告)苏胜利,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设备维修总厂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晓华,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李大刚,武钢初轧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胡富强,湖北静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反诉被告)苏胜利诉被告(反诉原告)李大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苏胜利及委托代理人陈晓华、被告(反诉原告)李大刚的委托代理人胡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李大刚申请对苏胜利既往陈旧性腰1椎体骨折伤(病)、苏胜利2014年11月18日损伤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大小进行鉴定,2015年7月15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退案函,称无法作出鉴定结论,将鉴定予以退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苏胜利诉称,2014年11月18日中午,在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村121街坊67门附近,被告因为一点小事就骂原告,原告找被告理论,被告却拿起一根木棍打原告,由于原告毫无防备,最终被被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当即报警并被送往武汉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经过治疗,原告于2014年12月6日出院,共住院18天。经武汉市普仁医院出院诊断为:1、腰椎外伤,脊髓损伤伴双下肢不全瘫,脊髓功能D级;2、右手外伤;3、胸背部软组织损伤;4、轻型颅脑损伤;5、腰1椎体陈旧性骨折。此事在原告报警后,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花村派出所受理了此案,并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属于轻微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在派出所主持下进行调解,但最终调解不成,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54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235元(医疗费22,355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李大刚答辩并反诉称,2014年11月18日中午,我在我家67门菜园里整木柜,苏胜利当时酒喝多了过来戏弄我,说我整木柜在搞装修,我不想理他,叫他走开,他竟出口骂我,我回了他一句,他就手持玻璃茶杯向我冲过来要打我,我随手拿了一根挡菜园的窗户衬木,这时我老伴过来站在我们中间扯劝,苏胜利将其右手拿的茶杯猛砸我头部,茶杯都砸破了,我左头部、左耳被砸裂开,苏胜利的右手指内侧也被碎玻璃划破,我用衬木打了他肩背部一下,二人被邻居扯开。我被老伴劝回家后,苏胜利仍不依不饶,得知警察要来时,苏胜利一下躺倒在地,诈称腰被打伤,不能动。我伤后当即去医院治疗,因经济原因,我住了三天医院就要求出院了,经法医鉴定我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苏胜利酒后滋事,无端骂人,打伤人,要求:1、判令苏胜利赔偿李大刚各项损失共计9,616元(医疗费2,816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由苏胜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苏胜利辩称,李大刚提出的人身损害费用需出示相关证据才能予以认可,其所称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法院调查后通过证据合理的认定。原告(反诉被告)苏胜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苏胜利的身份情况。李大刚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派出所出具的调解协议,证明李大刚的身份及李大刚将苏胜利打伤的事实。李大刚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李大刚打伤了苏胜利。证据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苏胜利受伤的情况及花费的鉴定费用。李大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内容有异议,认为此份鉴定是建立在苏胜利隐瞒了其腰部旧伤的情况下做出的,不客观不真实。证据四,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诊断小结及医疗费票据,证明苏胜利受伤住院的情况和治疗的花费情况。李大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次治疗系为治疗其陈旧腰伤,不是为治疗此次的腰伤。证据五,护理费票据,证明苏胜利支出的护理费用。李大刚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住院系治疗陈旧伤,与本案无关。证据六,乘车证、误工证明及工资单,证明苏胜利因受伤遭受的误工损失,共计扣发1,283.28元。李大刚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苏胜利的后期治疗费及误工、护理时间。李大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此份鉴定是建立在苏胜利隐瞒了其腰部旧伤的情况下做出的,不客观不真实。被告(反诉原告)李大刚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询问笔录,证明苏胜利对李大刚造成了伤害。苏胜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明了双方之间发生口角、互有打斗、身体都有伤害的事实。证据二,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证明李大刚受伤的情况和治疗的花费情况。苏胜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李大刚的伤是苏胜利造成的。证据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李大刚的损伤程度及鉴定的花费情况。苏胜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李大刚的伤是苏胜利造成的。本院依法调取的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花村街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等材料,证明派出所调查的本案相关情况。苏胜利、李大刚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苏胜利提交的证据二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苏胜利提交的证据三客观真实,李大刚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苏胜利提交的四、五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苏胜利提交的证据六能够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苏胜利提交的证据七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李大刚提交的证据二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李大刚提交的证据三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苏胜利系青山区钢花村121街坊66门11号住户,李大刚系青山区钢花村121街坊67门4号住户。2014年11月18日中午,在青山区钢花村121街坊67门附近,苏胜利与李大刚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李大刚用木棍将苏胜利打伤,苏胜利用玻璃杯将李大刚砸伤。事发后,苏胜利到武汉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22,355元,出院诊断为:1、腰椎外伤,脊髓损伤伴双下肢不全瘫,脊髓功能D级;2、右手外伤;3、胸背部软组织损伤;4、轻型颅脑损伤;5、腰1椎体陈旧性骨折。2014年12月30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平安法(2014)临字第2484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为:根据法医学检查,结合送检病历记载伤情及影像学资料显示征象,认为被鉴定人苏胜利于2014年11月18日所受外伤属实,其主要损伤为腰部广泛性软组织挫伤,椎间关节挫伤;被鉴定人上述损伤,因存在有陈旧性椎体骨折,其损伤致背部广泛软组织损伤,其腰部活动受限系损伤与既往伤共同作用的结果,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4.3.2条、第5.9.5.b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苏胜利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2015年3月27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苏胜利所受损伤未达到残疾标准,后期康复费用预计人民币3,000元,护理时间30日,误工休息时间90日(均从伤后计算)。事发后,李大刚到武汉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2,816元,出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左侧耳廓皮肤裂伤,多发头皮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及加强营养。2015年1月15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平安法(2015)临字第56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为:根据法医学检查,结合送检病历记载伤情,认为被鉴定人李大刚2014年11月18日受伤情况属实,其主要损伤为头皮瘢痕及多发软组织损伤;被鉴定人上述损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5.c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大刚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本案事发后,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花村街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认为两人在事件过程中,均不冷静、克制,导致双方都受伤,故各人承担各人的责任,医疗费用等自己承担,但双方均表示不同意,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苏胜利与李大刚系邻居,应和睦相处,发生矛盾可以协商解决,但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均不冷静,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双方均受伤,苏胜利、李大刚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两人应承担同等责任。考虑到司法鉴定意见中陈述“苏胜利所受损伤因其存在陈旧性椎体骨折,其损伤致背部广泛软组织损伤,其腰部活动受限系损伤与既往伤共同作用的结果”,按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4.3.2条的规定,损伤与既往伤共同作用即二者作用相当,故本院综合考虑后认为李大刚应对苏胜利造成的损失承担25%的责任,苏胜利对李大刚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较为适宜。关于苏胜利主张的医疗费22,355元,经核实相关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苏胜利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苏胜利主张的后期治疗费3,000元,因有司法鉴定意见,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苏胜利主张的误工费6,300元,根据其提交的收入减少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支持1,283元。关于苏胜利主张的护理费3,000元,根据其提交的住院期间护理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依法支持2,645元(1,700元+28,729元/年÷365天×12天)。关于苏胜利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本院认为该主张过高,本院依法支持270元(15元/天×18天)。关于苏胜利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其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交通费系确实会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关于苏胜利主张的营养费540元,因未有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苏胜利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苏胜利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其未构成伤残,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苏胜利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至此,本院确认苏胜利的经济损失为30,853元,李大刚应赔偿7,713元(30,853元×25%)。关于李大刚主张的医疗费2,816元,经核实相关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李大刚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李大刚主张的后期治疗费3,000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大刚主张的鉴定费8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李大刚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因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该主张过高,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李大刚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其未举证证明构成伤残,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李大刚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至此,本院确认李大刚的经济损失为4,116元,苏胜利应赔偿2,058元(4,116元×50%)。综上,李大刚应赔偿苏胜利5,655元(7,713元-2,0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李大刚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苏胜利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苏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大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共计2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苏胜利负担100元,被告(反诉原告)李大刚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