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字第26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何志强与惠州市伟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强,惠州市伟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字第2676号原告:何志强,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796,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夏龙玉,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伟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法定代表人:黄伟。委托代理人:罗卓伟,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志强与被告惠州市伟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何志强诉称,2012年3月18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新沥路26号伟豪领御世家2栋7单元X层X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544432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730日内(即2014年6月30日前)办理好原告(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房地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合同还约定,如因被告(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间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出卖人)按日向原告(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交易商品房如约交付。但时至今日,被告因自身原因仍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办证义务,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为原告办理好惠州市惠城区新沥路26号伟豪领御世家2栋7单元X层X号房的房地产权证;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以原告已交付房价款544432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至交付房地产权证给原告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62881.9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惠州市伟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造成本案逾期办证的纠纷,并非答辩人过错所致,是由于房屋承建商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天宇公司)因工程款结算纠纷,不按约定移交相关办证资料,甚至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导致答辩人无法按时办理房产证,为避免诉累和司法资源的浪费,答辩人请求依法追加天宇公司为被告,追究天宇公司的违法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均履行顺利,被答辩人依约支付购房款,答辩人依约交付房屋,被答辩人正常行驶房屋使用权,其房屋所有权并无任何争议和障碍,其权益并无实际的经济损失。二、造成逾期办证的原因,并非答辩人的过错,完全是由于承建天宇公司违约交付资料,拒不执行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惠中法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所致。造成本案纠纷,完全是由于天宇公司恶意违约,拒不执行法院判决造成,本案的违约赔偿责任,依法应当全部由天宇公司承担。鉴于天宇公司的义务已经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作了确认,该公司的行为与本案的违约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为避免累诉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答辩人请求依法追加天宇公司为本案被告,判决其承担全部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赔偿责任。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新沥路26号伟豪领御世家2栋7单元X层X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544432元;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自愿委托被告办理房产权证。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和办证费用,被告于2012年7月6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至今尚未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涉案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和办证费用,被告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应依约在交付房屋之日起73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但是被告至今尚未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为其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五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三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认为其逾期办证系该房屋的承建方的原因所造成并请求追加承建方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中,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被告之间构成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未依约履行办证义务,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其逾期办证的原因系房屋的承建方原因造成的,其可另行依法向该房屋的承建方主张权利。所以,被告抗辩认为逾期办证的法律责任应由承建方来承担并申请追加作为本案的当事人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伟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具备法定办证条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办证资料和费用提交给法定办证部门,为原告何志强办理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新沥路26号伟豪领御世家2栋7单元X层X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原告何志强应予以配合;二、被告惠州市伟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志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三,以购房款总额544432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7日起计至交付房地产权证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何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2元(原告已预交686元),由被告惠州市伟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惠州市伟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就其所负担的受理费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作培代理审判员 肖石平代理审判员 钟志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纪舜龄梁红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