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唐山市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马小会、崔海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马小会,崔海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98号原告:唐山市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北路34号。法定代表人:潘印强,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勇清,唐运出租公司司机。被告:马小会。被告:崔海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玉田县城内兴旺三期10号门市。负责人:张栋,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自军,公司职工。原告唐山市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小会、崔海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守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勇清,被告马小会、崔海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8日12时许,崔海涛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唐山市丰润区西外环高速口驶出右转弯时,与沿西外环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杰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事故认定,崔海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杰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停车费、营运损失费等共计40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要求被告给付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唐山市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提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第(2014-9-4】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2、提交马小会的行驶证、主挂车本,崔海涛的驾驶证、强制险保单、主挂车商业三者险保单主车不计免赔500000元挂车不计免赔50000元;3、提交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定中心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车损18323元,照片一套,认证费票550元、拆解费1050元、施救费600元、停车占地费1150元,证明原告损失;4、提交唐山市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每月租金5833元,主张停运45天;被告马小会、崔海涛辩称,我的车投保了全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辩称,应提交驾驶证、行驶证,原告合理的损失我们赔偿,原告物价定损过高,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评估价格过高,认证费、拆解费、施救费、停车占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将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马小会认为此项损失不应该得到赔偿,主张停运损失过长,对原告的证据4,本院将依法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相关证据明确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8日12时许,被告崔海涛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唐山市丰润区西外环高速口驶出右转弯时,与沿西外环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杰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事故认定,崔海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杰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冀B×××××号轿车属于唐山市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此车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车损18323元,支出认证费550元、拆解费1050元、施救费600元。唐山市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证明每月应交租金5833元,出租车月收入另算,原告主张停运损失45天。被告马小会系冀B×××××/冀B×××××挂重型牵引车车主、投保人,被告崔海涛系马小会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为执行职务行为。被告马小会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不计免赔500000元、挂车不计免赔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系原被告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的,交警队认定被告崔海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以被告承担70%,原告承担30%为适宜。原告主张的停车占地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损失及停运损失45天,本院依法支持15天的租赁费损失即2916.50元,停运损失因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8323元、认证费550元、拆解费1050元、施救费600元、租赁费损失2916.50元,合计损失23439.50元。租赁费损失2916.5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马小会按责任赔偿70%即2041.55元。财产损失2052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8523元的70%即12966.10元,合计赔偿原告14966.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赔偿原告唐山市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4966.1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马小会赔偿原告唐山市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租赁费损失2041.5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唐山市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马小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守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子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