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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56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主屯信用社与彭三明、崔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主屯信用社,彭三明,崔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5679号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主屯信用社,住所地新民市。负责人赵志勇,男,系主任。委托代理人侯立伟,男,系信用社工作人员,住址新民市。被告彭三明,男,1973年4月7日出生,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崔健,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主屯信用社诉被告彭三明、崔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赵志勇及委托代理人侯立伟、被告彭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彭三明经被告崔健担保于2006年10月30日从我信用社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9.45‰,借期至2007年11月20日。同时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我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彭三明辩称,欠款属实,但该笔欠款是被告崔健用我的身份证向原告借的,被告崔��是担保人。借款当年我问过被告崔健,被告崔健说欠款已经偿还了,我虽然没有证据证明还款,也没有向原告查询过还款情况,但借款之后,原告从未向我催要过欠款,我认为原告现在向我催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所以我不同意偿还欠款本息。被告崔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30日被告彭三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出具贷款借据,双方约定月利率9.45‰,借款期限自2006年10月30日起至2007年11月20日止。被告崔健为被告彭三明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贷款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同时双方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贷款借据、还款明细、催款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彭三明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彭三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彭三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彭三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三明除清偿借款本金外,亦应按合同约定偿付相应利息。被告崔健虽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因原告未在保证期限内主张权利,故被告崔健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被告彭三明已偿还欠款的答辩意见,因被告彭三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偿还了欠款本息,故被告彭三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彭三明的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多次向被告彭三明催要欠款,且有被告彭三明及其家属签字的催款通知书为证,足以证明原告在欠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彭三明主张权利,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彭三明主张还款的时间为2014年8月2日,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彭三明的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崔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主屯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按信用社贷款规定计算利息,期限自2006年10月30日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彭三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主屯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三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