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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俊龙与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龙,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青行初字第27号原告李俊龙,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原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现住南宁市。委托代理人林坚,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奔,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住所地南宁市鲁班路81号。负责人周宏钟,该分局分局长。委托代理人宋光明,该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蒋崇林,南宁市公安局新阳派出所副所长。原告李俊龙不服被告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以下简称西乡塘公安分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坚、杨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光明、蒋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西乡塘公安分局于2015年4月9日对原告李俊龙作出南公西行罚决字(2015)008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现查明2015年1月31日11时许,李俊龙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新阳北三路锦绣豪庭物业服务中心办公室,故意将贴在前台后面的锦绣豪庭物业服务中心牌子撕掉,后被公安机关查获。以上事实有李俊龙、诸海军的供述、冯谊民的询问笔录,以及当时的视频录像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现决定对李俊龙进行行政拘留五日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由南宁市公安局上尧派出所送至南宁市第二拘留所执行(期限自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14日止)。原告李俊龙诉称,其因与住宅开发商有纠纷,在交涉过程中采取了不适当的方式,但情节显著轻微,损毁的财物价值极小,也表示愿意作出道歉和赔偿。因原告的此次行为,被告于2015年4月8日传唤原告,并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不顾原告的申辩,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南公西行罚决字(2015)00803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俊龙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南宁市第二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被拘留的事实;2、南宁市信访局网上信访页面打印单,用于证明业主将锦绣豪庭物业问题向南宁市信访局反映;3、锦绣豪庭收费通知单、催款通知单,用于证明报案人与南宁市金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物业公司)同时向业主催缴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服务主体混乱;4、金福物业公司收费收据、发票,用于证明报案人收取物业费却出具金福物业公司的发票;5、南房罚(2013)86号、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于证明金福物业公司违法入驻锦绣豪庭小区,其物业资质证书失效后仍违法从事物业经营;6、南房函(2015)354号《关于南宁市金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资质问题的复函》,用于证明金福物业公司已于2014年8月20日被注销物业资质;7、南宁市西乡塘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锦绣豪庭物业服务中心截止到2015年6月25日在工商部门没有登记记录;8、南房函(2015)471号《关于南宁市金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资质等问题的复函》,用于证明南宁市房地产监察支队已对广西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通过招投标即选聘金福物业公司进驻小区的问题进行了查处;9、南房许注字(2014)第001号《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用于证明金福物业公司已被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注销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行政许可。被告西乡塘公安分局辩称,一、原告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5年1月31日,南宁市公安局新阳派出所(以下简称新阳派出所)接到冯谊民报称,当日11时许,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新阳北三路的锦绣豪庭小区物业处办公室窗被打开,柜台里的现金、几十把钥匙、18本房产证被盗,电话、复印机、收银机被砸坏,监控摄像头线路被扯坏。接报后,新阳派出所立即对案件进行受理,并对举报的情况进行调查走访。经查发现,2015年1月31日11时43分许,数名锦秀豪庭小区业主到南宁市西乡塘区新阳北三路20号锦秀豪庭小区物业服务中心办公室进行打砸,造成该中心多处财物损毁。通过查看该办公室的监控录像,发现原告等人有重大嫌疑。被告的民警于2015年4月8日依法将原告等人传唤至新阳派出所。由于案件涉及人员较多、案情复杂,经被告的领导同意,指定由南宁市公安局上尧派出所(以下简称上尧派出所)和南宁市公安局永新派出所调查处理。经询问,原告承认其于2015年1月31日11时许,在锦绣豪庭物业服务中心办公室,故意将贴在前台后面的锦绣豪庭物业服务中心牌子撕掉。以上事实有原告等人的供述,冯谊民、吕梦钰的询问笔录,以及当时的视频录像、现场图片等证据为证,原告也对其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二、被告的执法主体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西乡塘公安分局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因此被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执法主体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三、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处罚得当。新阳派出所接到冯谊民报案后,于2015年1月31日对案件进行受理,并询问了案发现场的工作人员吕梦钰,调取了当时的视频录像等证据材料。经调查取证发现,原告等人有作案嫌疑。2015年4月8日,民警依法传唤原告等人进行问话。经调查,原告承认其于2015年1月31日11时许,在锦绣豪庭物业服务中心办公室,故意将贴在前台后面的锦绣豪庭物业服务中心牌子撕掉等过激行为,给物业服务中心财物造成了损失。2015年4月9日,被告的民警在处罚前依法告知原告其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已经构成故意损毁财物,并告知公安机关将对其进行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当时提出陈述和申辩,民警在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后,认为其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申辩的理由不成立。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及其家属。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处适当,并未侵害其权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西乡塘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用于证明新阳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依法受理的事实;2、受案回执,用于证明新阳派出所受理案件后向报案人出具受案回执;3、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用于证明被告依法办理了案件延期手续;4、指定管辖决定书,用于证明被告将案件指派给上尧派出所管辖;5、随案移交清单,用于证明新阳派出所根据指定管辖将案件移交的证明;6、南公西行罚决字(2015)008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于证明被告调查结束后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并制作法律文书的事实;7、对吕梦钰的询问笔录;8、对冯谊民的询问笔录(2份);证据7、8用于证明报案人到派出所报案的事实;9、调取证据通知书,用于证明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现场录像的事实;10、提取笔录,用于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证据的事实;11、传唤证,用于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当事人的事实;12、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用于证明公安机关传唤违法当事人后通知其家属的事实;13、对诸海军的询问笔录;14、对李俊龙的询问笔录(2份);证据13、14用于证明诸海军、李俊龙被依法传唤,接受调查的事实;1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用于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前依法告知其理由、依据的事实;16、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用于证明被告对原告拘留后依法通知其家属的事实;1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用于证明原告被送拘留所拘留的事实;18、送达《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的送达回执,用于证明被告对原告拘留后依法通知其家属的事实;19、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执,用于证明被告对原告拘留后依法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受害人的事实;20、暂缓执行申请书,用于证明原告提出暂缓执行的申请;21、呈请不予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报告书,用于证明公安机关对原告的暂缓执行申请作出不予同意的审批;22、李俊龙的户籍信息,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3、《抓获经过》,用于证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的经过;24、《办案说明》,用于证明公安机关办案情况的补充说明;25、现场照片;26、监控视频录像资料;证据25、26用于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经庭审质证,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5、6、11-14、20、22、24、26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程序违法;对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指定管辖的日期已超过办案期限,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证据7、9、10、23、2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8中冯谊民2015年1月31日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其所陈述的损失没有经过估价鉴定,损失的价值不清。对冯谊民2015年4月8日的询问笔录认为违反规定,案件指定管辖后,新阳派出所不得再管辖,但其仍继续进行调查,违反了程序规定,且冯谊民不能以个人身份报案,在没有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其也不能代表物业服务中心表示是否愿意调解;对证据15-19、21认为被告超出法定办案期限,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9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9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6,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办理案件的过程及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9,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俊龙系南宁市西乡塘区新阳北三路20号锦绣豪庭小区住户,因对该小区存在的供水、供电及电梯故障问题不满,遂于2015年1月31日与其他小区住户聚集到锦绣豪庭物业服务中心办公室进行交涉。当日上午11时38分左右,原告将贴在该物业服务中心办公室前台后面墙上的“锦绣豪庭物业服务中心”牌子撕掉。被告西乡塘公安分局下属的新阳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当日即对案件进行了立案受理,随后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并调取了现场监控视频录像资料。2015年4月8日,新阳派出所传唤原告接受询问。当日,被告将该案指定由上尧派出所管辖。原告在上尧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对其撕掉“锦绣豪庭物业服务中心”牌子的事实予以承认。2015年4月9日,上尧派出所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告知原告,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在笔录中表示要提出陈述和申辩。当日,上尧派出所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同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南公西行罚决字(2015)0080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2015年1月31日11时许在锦绣豪庭物业服务中心办公室,故意将贴在前台后面的“锦绣豪庭物业服务中心”牌子撕掉,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当日原告即被送往南宁市第二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执行期限自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告提出暂缓执行申请,但未获准予。原告被执行行政拘留完毕后,因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出前述的诉讼请求,被告则答辩如前。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及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规定,被告西乡塘公安分局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有权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原告李俊龙于2015年1月31日上午11时38分左右,将贴在锦绣豪庭物业服务中心办公室前台后面墙上的“锦绣豪庭物业服务中心”牌子撕掉的事实,有吕梦钰、冯谊民及李俊龙本人的询问笔录、现场监控视频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损毁的财物价值极小,并表示愿意作出道歉和赔偿,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此,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新阳派出所在办案过程中已征求过锦绣豪庭物业服务中心的意见,该中心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被告在此情形下,针对原告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立案受理本案后,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取证,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告知了原告享有的权利,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其执法程序合法。至于原告提出被告超过法定办案期限,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于2015年4月9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超出了上述规定的办理治安案件的最长期限,但该程序瑕疵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当然,被告应在今后的工作中严格执法,提高效率,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南公西行罚决字(2015)0080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请确认该处罚决定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俊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俊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滕莹审判员  农瑛审判员  李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