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终字第0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李炳海与陈娟、叶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1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娟,女,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代理人:查满山,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永平,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代理人:路之平,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炳海,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代理人:单亚萍,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娟、叶永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2015)天民一初字第00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查满山,上诉人叶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路之平,被上诉人李炳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单亚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娟系下岗职工,从事胶带生意,与李炳海相识后,于2013年8月4日向李炳海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炳海人民币拾万元正。借到人:陈娟”。另查明:2014年2月21日陈娟与丈夫叶永平在天长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内容其中一条为“甲(陈娟)、乙(叶永平)双方承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人经手的债权归各自享有,债务各自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陈娟对条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而是辩驳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其辩驳除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撑外,所述并不符合常理,陈娟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行为的后果性,十万元不是一笔小数目,相反,李炳海对款项的由来、交付、条据的形成等所作的陈述并无明显不妥,原审法院认为较为切合客观实际。陈娟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叶永平认为是陈娟个人债务,但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陈娟从事胶带生意,双方协议离婚时也提及到债务,叶永平认为不知晓的理由也显然不充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娟、叶永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李炳海10万元,并承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10日起直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娟、叶永平负担。陈娟上诉称:陈娟向李炳海出具10万元条据,其客观原因是陈娟与李炳海系男女朋友关系,李炳海在外赌博输钱,李炳海以无法向其妻子交差为由,要求陈娟打个假的欠条给其,陈娟基于对李炳海的信任就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后被李炳海妻子发现。李炳海妻子与陈娟发生口角,其妻子为报复陈娟,遂产生本案诉讼。李炳海与陈娟之间从未发生任何实际上的民间借贷关系,李炳海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将10万元给付陈娟的事实。李炳海对款项来源及交付经过的陈述自行矛盾,不能自圆其说。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陈娟、叶永平不承担偿还责任。李炳海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叶永平答辩称:同意陈娟的上诉观点,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叶永平上诉称:1、陈娟陈述其与李炳海之间存在特殊关系,借款的真实性难以确定,且李炳海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的来源及交付经过。陈娟系家庭主妇,其做胶带生意仅为其自身零用,一次性借款10万元与事实不符。两家相距仅几百米距离,在叶永平与陈娟离婚前后,李炳海从未向叶永平主张过借款,也从未告知过有借款存在,叶永平有理由怀疑借款的真实性。2、李炳海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叶永平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对此李炳海应承担举证责任。陈娟当庭陈述其做胶带生意系用于个人消费,与叶永平家庭生活无关。叶永平不知道有借款关系的存在,更谈不上有举债的合意。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炳海对叶永平的诉讼请求。李炳海答辩称:陈娟在借款时称借款是用于做生意,对于李炳海而言无法全程跟踪借款的真实用途,叶永平上诉称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由其提供证据证明,将举证责任推给李炳海不符合客观情况。陈娟答辩称:李炳海从未实际借款10万元给陈娟,更不存在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李炳海追加叶永平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陈娟是否欠李炳海借款10万元;如果借款事实存在,叶永平是否应与陈娟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李炳海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陈娟出具的借条一份,李炳海并就借款的事由、资金来源、给付方式等做了相应的陈述,且其陈述并无矛盾之处。陈娟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晓出具条据的法律后果,陈娟上诉称李炳海并未实际交付借款,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陈娟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叶永平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具有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叶永平上诉认为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其上诉观点。综上,陈娟、叶永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陈娟、叶永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建国代理审判员 刘先勇代理审判员 贺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宗 娟附处理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