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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商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王明祥、王胜祥、孙大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王明祥,王胜祥,孙大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商初字第6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住所地禹城市。负责人郭爱民,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其东,男,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员工。被告王明祥,男,汉族,住禹城市。被告王胜祥,男,汉族,住禹城市。被告孙大春,男,汉族,住禹城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被告王明祥、王胜祥、孙大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孝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其东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7日,三被告组成联保组与原告签订了标的额为5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授信期限2010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7日,期间借款人可循环自助使用贷款,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4月24日,被告王明祥从原告处取得贷款5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11月17日,现借款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偿还本金23113.09元,剩余部分三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26886.11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三被告组成联保组与原告签订了标的额为5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保证的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倍,授信期限为2010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7日,期间借款人王明祥可循环自助使用贷款,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期限内执行利率为在基准利率基础上浮百分之三十,逾期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4月24日,被告王明祥从原告处取得贷款5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11月17日,现借款逾期,经原告采取多种措施和多次催收,三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诉来本院,起诉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本金全部还清,尚欠部分利息,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2015年10月21日之前的利息9340.69元及以后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被告的银行卡号、交易明细及本息合计表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明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明祥在借款后应按约定还本付息,其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予以还款,对此纠纷的引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明祥、王胜祥、孙大春系联保小组,被告王胜祥、孙大春对被告王明祥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虽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答辩,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祥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借款2015年10月21日前利息9340.69元,2015年10月21日以后利息具体数额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统内数额为准。二、被告王胜祥、孙大春对第一项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胜祥、孙大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明祥追偿。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元,减半收取236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孝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