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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执异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新升、永州市虹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召财、于召发、宋爱民、匡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周新升,永州市虹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召财,于召发,宋爱民,匡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冷执异字第30号异议人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大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珂雪,女,1989年12月5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周新升,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永州市零陵区人。被执行人永州市虹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召财,总经理。被执行人于召财,男,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祁阳县人。被执行人于召发,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祁阳县人。委托代理人蒋江湘,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宋爱民,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永州市冷水滩区人。被执行人匡志,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新升与被执行人永州市虹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森公司)、于召财、于召发、宋爱民、匡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木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桐木公司称,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新升与被执行人洪森公司、于召财、于召发、宋爱民、匡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以于召发在异议人处享有工程款收入300万元为由作出(2015)永冷执字第656-1号执行裁定,扣留了异议人在永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的300万元工程款。异议人认为,异议人依法承接城投公司所属的珍珠路延伸段二标道路工程,为此工程的合法承包人,300万元是城投公司应予支付给异议人的工程款,而非属于于召发个人所有。本案是于召财向周新升借款,宋爱民、匡志、于召发提供担保,与异议人无任何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立即终止对该院(2015)永冷执字第656-1号执行裁定的执行,并将扣划的300万元返还给桐木公司。本院查明,原告周新升与被告洪森公司、于召发、宋爱民、匡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永冷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洪森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新升偿还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1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5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二、被告于召发、宋爱民、匡志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四被告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据申请执行人周新升的申请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永冷执字第656-1号执行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于召发在桐木公司的工程款收入300万元。该裁定连同协助执行知书于2015年10月9日送达了协助执行人桐木公司,要求桐木公司协助执行下列事项:扣留被执行人于召发在桐木公司的工程款收入300万元。扣留期间,停止支付给桐木公司工程款300万元。另查明,2007年8月17日,以永州市火车站新站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为发包方、桐木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一份珍珠路延伸段二标段道路工程(k1+140—k1+540)合同书》,于召发作为承包方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了字。该工程的竞标是由于召发参与完成的。发包方应付承包方的工程款从城投公司账户支付。到目前为止,双方结算的工程款共计24,514,162.00元,至2015年9月29日止已累计拨款17,159,000,00元。此后,城投公司在支付工程款过程中,除2009年1月23日的一笔款9.411万元、2010年2月11日一笔18.753万元收款人是桐木公司外,其余均按照桐木公司出具给于召发的委托书汇入了于召发的个人账户。后城投公司为规范财务管理,要求工程款必须汇入桐木公司账户,不再支付至于召发个人账户,故自2014年11月11日起,工程款没有再汇入于召发账户,而是汇入了桐木公司账户。现桐木公司和于召发均提出桐木公司与于召发之间没有挂靠关系,但双方均未提交2014年11月11日以前,于召发领取的工程款是否转付给了桐木公司的证据。本院认为,桐木公司签订的永州火车站珍珠路延伸段二标段道路工程承包合同是于召发参与竞标并作为其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工程款流入了于召发的个人账户,现桐木公司与于召发均不能提交于召发从城投公司领取的工程款已经转付给了桐木公司的证据,即使桐木公司与于召发不提交二人之间的挂靠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百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法律真实下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应当认定桐木公司与于召发之间是挂靠关系。现被执行人于召发有收入在桐木公司尚未支取,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裁定扣划、提取其收入,符合法律规定,故桐木公司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许   永   明审判员 莫端剑审判员刘爱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   飞   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