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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26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闫义青与柳明、唐山丰南国丰汽车总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义青,柳明,唐山丰南国丰汽车总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632号原告闫义青,1944年10月25日。委托代理人闫胜光。被告柳明。被告唐山丰南国丰汽车总队。法定代表人么明一,该车队队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责人董怀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刚,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闫义青与被告柳明、唐山丰南国丰汽车总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义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明、唐山丰南国丰汽车总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义青诉称,2014年10月14日8时许,被告柳明驾驶冀B×××××-冀B×××××挂号半挂车沿唐海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西玉坨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闫义青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闫义青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柳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闫义青���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6912.7元,误工费2955.4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10186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2691.2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7445.37元。冀B×××××-冀B×××××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柳明未答辩。被告唐山丰南国丰汽车总队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辩称,在法院依法核实本次事故中我公司承保车辆具有上路行驶资格及运营资格、驾驶人员具有驾驶资格及从业资格的情况下,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同约定,医疗费用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原告的年龄已经超过70周岁,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对其误工费用不予认可。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8时许,柳明驾驶冀B×××××-冀B×××××挂号半挂车沿唐海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西玉坨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闫义青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闫义青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闫义青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闫义青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治疗18天,医院诊断为:“1、左侧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2、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3、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2015年7月30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评定为10级伤残。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2个月。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2个月。本院核定原告闫义青的合理人身损失为:医疗费26715.26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10186元(10186元/年×10年×10%),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8661.26元。事故车辆冀B×××××-冀B×××××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金额50万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4日0时起至2015���3月23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原告闫义青的伤情及医疗费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表等证实。3、原告闫义青的伤残情况、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鉴定费有相关票据证实。4、原告闫义青的护理人员护理费有河北新时基业防火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2015年7-9月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劳动合同证实。5、事故车辆冀B×××××-冀B×××××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业三者险有保险单证实。6、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柳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冀B×××××-冀B×××××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闫义青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因原告闫义青在事故发生时超过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视为其劳动能力丧失,故对其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闫义青诉请的营养费,本院酌定按照20元/天给付,营��期限本院采纳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对原告闫义青诉请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民事侵权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诸因素,原告闫义青诉请的3000元精神抚慰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闫义青住院、出院、评残及复查过程中支付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给付交通费1200元。原告闫义青诉请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闫义青诉请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万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赔偿39661.26元;在商业三者险金额赔偿2000元,合计51661.2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赔偿原告闫义青516**.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闫义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元,由被告柳明负担。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苑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