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鲁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XX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鲁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XX,别名郭岗,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州市,身份证号码4104821969********,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地汝州市寄料镇蛮子洼村*组,住汝州市蟒川乡腾店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4月4日到汝州市公安局寄料派出所投案,同年4月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郭XX与周永刚、张林辉(二人已判刑)预谋盗窃车辆后,由周永刚驾驶豫DM15**面包车载乘张林辉、郭XX去至南阳市南召县伺机盗窃,因未找到合适的盗窃目标,4月1日凌晨三人又驾车去到鲁山县下汤镇,由张林辉下车将村民冉智刚停放在下汤镇新街菜市场西出口附近的浙J08R**银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盗走。经价格评估,被盗车辆价值2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周永刚、张林辉供述,证人孙五洲、王仁娃、贾布丝证言,辨认笔录,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卡口照片,话单信息,同案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红昕人民陪审员  高 音人民陪审员  张金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研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