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执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郝彦军与孙维清、田恩强、田恩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扎执字第198号申请执行人郝彦军,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被执行人孙维清,女,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被执行人田恩强,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被执行人田恩义,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郝彦军与被执行人孙维清、田恩强、田恩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99123.00元(其中借款本金89900.00元、利息6667.00元、案件受理费2190.00元、申请执行费1366.00元),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0月2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6日给付申请执行人20000.00元;于2016年1月15日给付申请执行人20000.00元;剩余案件款59123.00元定于2016年7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扎兰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扎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二、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世君审 判 员 陈 莉代理审判员 贾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学军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