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某、李某甲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饶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饶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饶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农民。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饶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被饶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李某乙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素花、耿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伙同李某丙(已判刑)等人在饶阳县大官亭乡东歧河村通中佐村路北挖掘油坑,在河石输油管线206#桩+400米处打孔盗窃原油并参股分红,分得赃款4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放哨三晚,分得赃款1200元。后该油坑造成原油泄漏8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881元,并造成停输、抢修及其他损失共计474241元。2、2011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伙同李某丙等人在饶阳县大官亭乡东歧河村新民居西侧挖掘油坑,在河石管道206桩+200米处打孔盗油并参股分红,分得赃款1500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放哨两晚,分得赃款400元。经鉴定,造成输油管道停输、抢修及其他损失共计531958元。3、2011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伙同李某丙等人在饶阳县大官亭乡东歧河村西挖掘油坑,在河石输油管道206#桩+350米处打孔盗窃原油并参股分红,分得赃款3500元,被告人李某乙参与放哨两晚,分得赃款600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挖油坑、放哨,分得赃款200元。后该油坑造成原油泄漏6吨,经鉴定,价值36330.84元,并造成石油管道停输、抢修及其他损失共计503305元。4、2012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伙同李某丙等人在饶阳县大官亭乡李岗村村北挖掘油坑,在河石输油管道207#桩+270米处打孔盗窃原油并参股分红。经鉴定,造成河石输油管道停输、抢修及其他损失共计590176元。5、2012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伙同李某丁(已判刑)等人在安平县程油子乡王油子村北杨树林中挖掘油坑,在河石输油管道215#桩+5米处打孔盗窃原油,盗窃原油6.1吨,经鉴定价值37271元。该油坑造成原油泄漏48.09吨,经鉴定价值293830元。6、2012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伙同李某丙等人在饶阳县东歧河村村北挖掘油坑,在输油管道207#桩-120米处打孔盗窃原油并参股分红,被告人李某甲参与放哨。后该油坑造成原油泄漏25吨,经鉴定价值137395元,并造成输油管道停输、抢修及其他损失共计473941元。7、2012年夏天,被告人王某伙同李某丙等人在饶阳县东歧河村李占威地内挖掘油坑,在河石输油管道206#桩+500米处打孔盗窃原油并参股分红,分得赃款3000元。后该油坑造成原油泄漏6.5吨,经鉴定价值39979元,并造成输油管道停输、抢修及其他损失共计497671元。8、2012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伙同李某丙等人在饶阳县大官亭乡东歧河村挖掘油坑,在河石输油管线205#+480米处打孔盗油并参股分红,分得赃款2000元。经鉴定,造成输油管道停输、抢修及其他损失共计561567元。9、2012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伙同李某丙等人在饶阳县北歧河村东北大坑边上挖掘油坑,在河石输油管道206#桩+300米处打孔盗窃原油并参股分红。经鉴定,造成河石输油管道停输、抢修及其他损失共计567579元。10、2012年秋天,被告人王某伙同李某丙等人在饶阳县东歧河村河石输油管线206#桩-50米处打孔盗窃原油,并参股分红分得赃款6000元。后该油坑造成原油泄漏4.36吨,经鉴定价值26749元,并造成输油管线停输、抢修及其他损失共计590376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三被告人主动退出所得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某丙、李某丁、户某、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冯某、李某癸、刘某、王某甲、李某甲1、李某乙2、王某乙、王某丙、赵某、李某丙3、李某丁4、李某戊5、王某丁、李某己6、李某庚7、王某戊、陈某、张某、乔某、于某、牟某的供述,饶阳县公安局对盗油现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安平输油站出具的证明,李某己、王某丙、李某庚、冯某、王某乙对盗油作案现场的辨认、指认笔录,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安平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饶阳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本院提取笔录,被告人王某、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李某乙采用破坏性手段在使用中的输油管线上打孔盗窃原油,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均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李某乙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受他人雇佣,在盗窃原油过程中负责挖坑、放哨,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三被告人积极退出非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在部分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综合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李某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减轻处罚,且对被告人李某乙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乙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19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三、被告人李某乙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某退出的非法所得2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退出的非法所得1800元,被告人李某乙退出的非法所得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徐爱江审 判 员 王 辰代理审判员 路洪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