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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3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高红银与杭州香奈儿服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红银,杭州香奈儿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3209号原告:高红银。被告:杭州香奈儿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谌桂荣。原告高红银为与被告杭州香奈儿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奈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红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香奈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红银起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特约加盟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卡尼丝品牌服装在新登区域销售,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由原告交付保证金10000元,约定合同期满如双方不再续约,则甲方将在合同期满后三个月内无息退还乙方保证金。此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至合同期满,双方也没有续签合同,但对于10000元保证金被告拒绝归还,经原告催讨交涉至今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立即归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高红银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特约加盟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关系,双方约定的保证金归还时间和条件已成就的事实。2.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1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被告香奈儿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高红银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15日,原告高红银(乙方)与被告香奈儿公司(甲方)签订《特约加盟合同》,约定:甲方将卡尼丝品牌服装系列的销售权授予乙方在新登区域内以专卖店、专柜、特许加盟的形式经营,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乙方须在签约后将品牌保证金10000元汇到甲方指定银行账户,合同期满如甲乙双方不再续约,乙方无任何违约之处,给予客户结清往来账务,甲方将在合同期满后三个月内无息退还乙方保证金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高红银已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香奈儿公司交纳保证金10000元。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未再续约,但被告香奈儿公司至今未将10000元保证金退还原告高红银。本院认为,原告高红银与被告香奈儿公司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香奈儿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向原告高红银退还保证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高红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香奈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香奈儿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红银保证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杭州香奈儿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叶盛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郑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