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葛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驾驶员。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6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葛某至本县新安镇镇中村尼姑庵东侧被害人曹某家,推门入室,将一部山寨诺基亚手机、一台神州笔记本电脑窃走。经鉴定,电脑价值人民币2430元。2、2011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葛某至本县新安镇镇中村被害人花某家,推门入室,将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一部诺基亚E63型手机及现金100元窃走。经鉴定,电脑价值人民币3899元,手机价值人民币1020元。3、2011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葛某至本县新安镇镇中村凌云家具城西侧被害人刘某家,推门入室,将一部苹果4手机���16G)及现金3500元窃走。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3720元。4、2011年11月某日凌晨,被告人葛某至本县新安镇镇中村五组被害人王某家,推门入室,将现金200元窃走。5、2015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葛某至本县新安镇镇中村九组被害人李某家,推门入室,将一部步步高VIVO手机、现金1540元窃走。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640元。案发后,步步高VIVO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葛某的亲属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80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曹某、花某、刘某、王某、赵某陈述,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情况说明、户口证明,连云港市公��局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轶娟代理审判员  潘丽娟人民陪审员  高维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腾飞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