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民初字第18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邱阳与欧宏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阳,欧宏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民初字第1872号原告邱阳。委托代理人张立骏,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宏杰。原告邱阳为与被告欧宏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邱阳的委托代理人张立骏、被告欧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租用原告的房屋用于办厂,现双方已终止租赁关系,被告尚欠原告房租4万元,并有部分水费未付,被告承诺房租于2015年8月2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房租40000元及水费6212元,共计462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房租40000元及水费1600元,共计416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房租4万元的事实。被告欧宏杰称:欠原告房租4万元无异议,欠原告的水费为1600元。被告欧宏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租金4万元,并约定支付期限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欠原告水费1600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房屋租金4万元,应予2015年8月20日前付清,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庭审中一致确认被告欠原告水费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债务被告应按时或及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租及水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宏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阳租金40000元,水费1600元,合计41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欧宏杰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审判员 李国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孟一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