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金某、徐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977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个体。2008年12月13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1月7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1月9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09年3月30日因赌博被桐乡市公安局罚款500元。2014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无业。2014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人金某在桐乡市高桥镇范桥村家家乐棋牌室内,组织、招引参赌人员朱某甲、朱某乙、钟某等人,以打“筒子功”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1200元。被告人徐某在场子上帮忙抽头。2、2014年12月22日下午,被告人金某在桐乡市高桥镇范桥村家家乐棋牌室内,组织、招引参赌人员朱某甲、朱某乙、钟某等人,以打“筒子功”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2000元。被告人徐某在场子上帮忙抽头。3、2014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人金某在桐乡市高桥镇范桥村家家乐棋牌室内,组织、招引参赌人员朱某甲、朱某乙、钟某等人,以打“筒子功”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2000元。被告人徐某在场子上帮忙抽头。4、2014年12月23日晚上,被告人金某在桐乡市高桥镇范桥村家家乐棋牌室内,组织、招引参赌人员朱某甲、朱某乙、钟某等人,以打“筒子功”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2300元。5、2014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金某在桐乡市高桥镇范桥村家家乐棋牌室内,组织、招引参赌人员朱某甲、朱某乙、钟某等人,以打“筒子功”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300元。被告人徐某在场子上帮忙抽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徐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招引多人聚众赌博,抽头获利,被告人金某共计7800元,被告人徐某共计5500元,均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金某、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甲、朱某乙、钟某等人证言、收缴物品清单、销毁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徐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招引多人聚众赌博,抽头获利,被告人金某共计7800元,被告人徐某共计55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有赌博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犯罪情节较轻,依法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净化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金某违法所得78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顾建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褚莉萍 关注公众号“”